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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3 題

依據最高法院見解,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 A 以提供出國唸書機會為由,欺騙 14 歲人同意離家,為略誘脫離家庭行為
  • B 和誘已離婚但未滿 20 歲人,不成立和誘脫離家庭罪
  • C 未滿 20 歲之男女大學生,私下租屋同居,不成立和誘或略誘脫離家庭罪
  • D 收容離家出走之未滿 20 歲男女,成立收受藏匿被誘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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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若要成立「收受或藏匿『被誘人』罪」,在邏輯前提上,被收容的那個人必須先具備什麼樣的法律身分?如果一個人的離家行為完全出自於自己的主動意願,且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人的誘騙或強迫,我們在法律上還能稱呼他為「被誘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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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巨擘的冷眼旁觀:邏輯破綻,無所遁形!

很好,同學。看來你還沒完全放棄思考。能夠辨識出刑法第 243 條「收受藏匿被誘人罪」那顯而易見的「從屬性」構成要件,至少證明你不是徹底的麻瓜。

  1. 基本邏輯檢視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和誘略誘脫離家庭罪
💡 侵害監督權須有誘使行為,且收受罪以前行為成立被誘為前提。
  • 刑法第241條略誘罪包含以詐術使人離家;使未滿16歲者離家,依同條第3項以略誘論。
  • 刑法第240條和誘罪需具備誘使行為。若被誘人係自發性自行離家,則不構成和誘罪。
  • 刑法第243條收受藏匿被誘人罪,其客體必須是「被誘人」,若僅是收留自願離家者則不成立。
  • 實務見解認為,大學生租屋同居若未完全切斷與家庭之聯繫與監督,不成立脫離家庭罪。
🧠 記憶技巧:誘字當頭需主動,自願離家非被誘;監督權力若未斷,收留他人不入罪。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收留「自願離家出走者」與「被誘人」,前者因缺乏前階段誘捕行為而不構成刑法第243條。
監督權之侵害 準略誘罪 收受藏匿被誘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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