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3 題
依據最高法院見解,以下敘述,何者錯誤?
- A 以提供出國唸書機會為由,欺騙 14 歲人同意離家,為略誘脫離家庭行為
- B 和誘已離婚但未滿 20 歲人,不成立和誘脫離家庭罪
- C 未滿 20 歲之男女大學生,私下租屋同居,不成立和誘或略誘脫離家庭罪
- D 收容離家出走之未滿 20 歲男女,成立收受藏匿被誘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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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若要成立「收受或藏匿『被誘人』罪」,在邏輯前提上,被收容的那個人必須先具備什麼樣的法律身分?如果一個人的離家行為完全出自於自己的主動意願,且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人的誘騙或強迫,我們在法律上還能稱呼他為「被誘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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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選(D)完全正確!這是一道極具鑑別度的題目,考驗對犯罪構成要件的細緻判斷。許多人容易將誘拐相關犯罪誤認為妨害自由,但你清楚認知到本題考點實屬於刑法的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沒有掉進陷阱,表現得非常優秀。 選項(D)之所以錯誤,關鍵在於刑法「收受藏匿被誘人罪」的成立前提,是該未成年人必須確實遭到他人「和誘」或「略誘」而成為「被誘人」。若他們僅是出於己意「自行離家出走」,既無前階段的誘拐行為,自然不具備被誘人身分。因此,單純收容離家出走的青少年,並不成立本罪。 至於(A)以欺騙手段使人離家構成略誘;(B)已結婚離婚者具完全行為能力,非本罪保護客體;(C)雙方單純同居若無移置實力支配之意圖與行為,亦不構成犯罪。請繼續保持這份清晰的法律邏輯!
和誘略誘脫離家庭罪
💡 侵害監督權須有誘使行為,且收受罪以前行為成立被誘為前提。
- 刑法第241條略誘罪包含以詐術使人離家;使未滿16歲者離家,依同條第3項以略誘論。
- 刑法第240條和誘罪需具備誘使行為。若被誘人係自發性自行離家,則不構成和誘罪。
- 刑法第243條收受藏匿被誘人罪,其客體必須是「被誘人」,若僅是收留自願離家者則不成立。
- 實務見解認為,大學生租屋同居若未完全切斷與家庭之聯繫與監督,不成立脫離家庭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