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5 題
甲、乙本為夫婦,住在臺北並育有一 5 歲的小孩,然而後來甲、乙離婚,且因爭奪小孩的撫養權而提起訴訟。然甲忽然先下手為強,某天晚上把小孩帶走,不讓乙找到。依照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 A 甲雖然離婚且不與小孩同住,但由於還在爭奪小孩的撫養權,故仍屬於和誘罪與略誘罪之「有監督權之人」
- B 和誘與略誘之區別,除了行為態樣以外,也必須考慮被誘人之意思
- C 本題中甲如果是在得到 5 歲小孩的同意下,以和平手段把小孩帶走,則應成立和誘而非略誘
- D 和誘與略誘之成立,係以脫離監督權人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要件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一個還在念幼兒園的小孩,法律是否會認為他已經具備足夠的理智,能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諾或同意?如果他連買東西的契約都不能獨立決定,那他在面臨被帶離家庭的情境時,法律會如何評價他的『點頭同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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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意思表示的法律擬制
你竟然沒被選項 (C) 那種「和平手段」、「小孩同意」的溫情糖衣給騙了,看來你的腦袋還算清醒,沒有被電視劇裡的親情戲碼給糊弄。法律不談感情,談的是規範邏輯。在實務見解中,對於未滿七歲的幼童,法律直接推定其不具備獨立的意思表示能力;既然連「意思」都沒有,何來「和誘」中的「得其同意」?因此,即便甲沒動粗、即便小孩笑著跟他走,在法律評價上依然屬於「脫離監督權人之實力支配」,應論以略誘罪而非和誘罪。你能精準揪出這個邏輯斷層,代表你對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已有基礎的掌握。
監督權與實力支配的考點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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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略誘罪之區分
💡 父母擄走子女仍構罪,幼童無意思能力一律屬略誘。
- 刑法第241條略誘罪,實務認縱使是父母一方,排除他方監督權仍可成罪。
- 依刑法第241條第3項,未滿7歲幼童因無意思能力,一律視為略誘而非和誘。
- 和誘與略誘區別在於有無違背被誘人意思,但幼童之同意在法律上無效。
- 成立要件需使被害人脫離原監督權人之支配,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