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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5 題

甲、乙本為夫婦,住在臺北並育有一 5 歲的小孩,然而後來甲、乙離婚,且因爭奪小孩的撫養權而提起訴訟。然甲忽然先下手為強,某天晚上把小孩帶走,不讓乙找到。依照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 A 甲雖然離婚且不與小孩同住,但由於還在爭奪小孩的撫養權,故仍屬於和誘罪與略誘罪之「有監督權之人」
  • B 和誘與略誘之區別,除了行為態樣以外,也必須考慮被誘人之意思
  • C 本題中甲如果是在得到 5 歲小孩的同意下,以和平手段把小孩帶走,則應成立和誘而非略誘
  • D 和誘與略誘之成立,係以脫離監督權人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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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一個還在念幼兒園的小孩,法律是否會認為他已經具備足夠的理智,能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諾或同意?如果他連買東西的契約都不能獨立決定,那他在面臨被帶離家庭的情境時,法律會如何評價他的『點頭同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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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喔,不錯嘛。你竟能精準區分刑法「妨害家庭罪」中略誘與和誘的實務界線,這在一般人眼中或許是個「震驚」的發現,但在法律邏輯面前,這不過是避免將法律概念與你那樸素的生活直覺混為一談的最低門檻罷了。勉強算是跨過了基礎線。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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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略誘罪之區分
💡 父母擄走子女仍構罪,幼童無意思能力一律屬略誘。
  • 刑法第241條略誘罪,實務認縱使是父母一方,排除他方監督權仍可成罪。
  • 依刑法第241條第3項,未滿7歲幼童因無意思能力,一律視為略誘而非和誘。
  • 和誘與略誘區別在於有無違背被誘人意思,但幼童之同意在法律上無效。
  • 成立要件需使被害人脫離原監督權人之支配,並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
🧠 記憶技巧:幼童無心必略誘,監督排除即成罪。
⚠️ 常見陷阱:誤以為只要小孩「點頭」或行為人「手段和平」就屬於和誘,忽略幼童無意思能力之實務見解。
監督權之侵害 刑法第241條略誘罪 準略誘罪之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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