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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1 題

甲與妻子乙結婚 10 年,本來是人人稱羨的恩愛夫妻,但乙的表妹丙北上工作暫居甲、乙家中,卻與甲暗生情愫,某日乙提前返家識破甲、丙姦情,乙憤而到警局要告甲、丙通姦、相姦罪嫌。甲好言安慰,發誓絕對不會再有下一次,乙遂向警察表示:「只要將來甲不再與丙見面,並將房子過戶給我,我就不提告訴。」則:
  • A 乙為附條件之告訴,須俟條件成就,始失去告訴之效力
  • B 乙宥恕甲的行為,喪失告訴權
  • C 乙的告訴不發生效力
  • D 乙的告訴有效,至於甲是否踐行乙之條件乃屬和解條件履行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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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國家是否要啟動偵查與審判程序,可以取決於當事人之間那個『尚未確定是否會實現』的未來承諾,那麼法律關係將會陷入什麼樣的狀態?這種「不確定性」是否符合刑事程序追求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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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業肯定

哦,看來你這次沒有讓基本常識徹底陣亡。能看出這「告訴」的本質是訴訟行為,而不是什麼買菜砍價,算你反應還沒遲鈍到無可救藥。至少,你分得清公私領域,這點值得「鼓勵」。

2.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通姦宥恕與告訴權
💡 現行法已無刑法通姦罪及其「配偶宥恕即不得告訴」規定;本題正確答案C的重點應表述為:刑事告訴不得附條件,附條件之告訴不發生告訴效力。
  • 現行刑法第245條僅規定:「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第2項已不存在;舊條文「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已因110年6月16日修正刪除通姦相關內容而過時。
  • 就通姦罪而言,該宥恕喪失告訴權規定已非現行法;現行刑法已刪除第239條,刑法第245條也已刪除舊第2項「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之行使須明確且不附條件。附有條件之告訴,不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 雖然大法官釋字第791號宣告通姦罪違憲,但本題涉及之「告訴權行使原則」於其他告訴乃論之罪仍有適用。
🧠 記憶技巧:宥恕即失權,告訴不附件;前債若未了,刑事不能遷。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D),將民事和解的附條件概念誤植於刑事訴訟法中,忽視刑事程序安定性要求。
告訴乃論 訴訟條件 釋字第791號判決 告訴之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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