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9 題
甲對乙有請求給付金錶之債權,以之為丙設定質權擔保對丙之新臺幣(以下同)80 萬元債務。下列有關甲、乙、丙間法律關係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若給付金錶之債權先到期,80 萬元債權尚未到期,丙有權請求乙提存金錶
- B 若 80 萬元債權先到期,給付金錶之債權尚未到期,丙有權請求乙提存金錶
- C 若給付金錶之債權先到期,80 萬元債權尚未到期,丙有權請求乙給付金錶
- D 若 80 萬元債權先到期,給付金錶之債權尚未到期,丙有權請求乙給付金錶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乙(債務人)還錶的期限已經到了,但丙(質權人)可以領錢的期限還沒到時,為了不讓這支「實體金錶」在等待期間發生遺失或損壞的風險,且又要維持丙對這份擔保的「控制權」,法律設計讓這支錶直接轉由誰來保管,最符合「質權(以占有為要件)」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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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好。這道題目測試的是「以債權為標的之質權(Pledge of claims)」,特別是當標的債權為「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如本題的金錶)時的法律效力。許多同學在作答時,常會不自覺地混淆了民法第 905 條與第 906 條的適用情境,誤以為只要擔保債權尚未屆期,就一律只能請求「提存(Deposit)」,這正是本題設置的思維陷阱。
權利質權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
根據民法第 906 條規定,當作為質權標的的債權是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為給付內容時,只要該標的債權的清償期屆至,質權人(丙)便得逕行請求債務人(乙)向自己給付該動產,並對該給付物取得質權。此規定與第 905 條處理「金錢債權」需提存的邏輯不同,它並不以擔保債權(本題之 80 萬元)已屆期為前提,亦無須經過提存程序。因此,當金錶債權先到期時,丙有權請求乙直接給付金錶,選項 (C) 才是正確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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