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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9 題

甲對乙有請求給付金錶之債權,以之為丙設定質權擔保對丙之新臺幣(以下同)80 萬元債務。下列有關甲、乙、丙間法律關係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若給付金錶之債權先到期,80 萬元債權尚未到期,丙有權請求乙提存金錶
  • B 若 80 萬元債權先到期,給付金錶之債權尚未到期,丙有權請求乙提存金錶
  • C 若給付金錶之債權先到期,80 萬元債權尚未到期,丙有權請求乙給付金錶
  • D 若 80 萬元債權先到期,給付金錶之債權尚未到期,丙有權請求乙給付金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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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乙(債務人)還錶的期限已經到了,但丙(質權人)可以領錢的期限還沒到時,為了不讓這支「實體金錶」在等待期間發生遺失或損壞的風險,且又要維持丙對這份擔保的「控制權」,法律設計讓這支錶直接轉由誰來保管,最符合「質權(以占有為要件)」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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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甲將其對乙請求給付金錶之債權設定質權予丙,以擔保對丙之80萬元債務。由於該作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是以交付金錶此一金錢以外之動產為內容,故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第906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依據該法條明文規定,只要作為質權標的物之「給付金錶債權」清償期屆至,無論擔保之80萬元債權是否已經到期,質權人丙皆依法有權直接請求債務人乙給付該金錶,並於受領後對該金錶繼續享有質權,而非請求乙將金錶提存。因此,若給付金錶之債權先到期,而80萬元債權尚未到期,丙即有權請求乙給付金錶,故選項C敘述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