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4 題
甲對乙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債權並已屆清償期,乙卻遲遲未為清償。因為乙近兩年來生意與股票投資失敗,負債累累。甲經過詳查後,發現乙之財產僅剩對丙有 400 萬元之債權。雖然對丙之債權已過清償期甚久,但乙覺得反正要回錢,只會被眾債權人瓜分,所以怠於討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若要行使代位權,應以自己名義行使乙之權利,且自己並無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 B 甲原則上必須在乙已負給付遲延責任,始得對丙行使代位權。但如有中斷時效等保存乙債權所必要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 C 乙對於丙之債權,必須比甲對乙之債權更早發生,否則甲無權行使代位權
- D 此項代位權之行使,未必以訴為之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比較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與第 $244$ 條『撤銷權』在行使方式上的規範差異。核心關鍵在於:法律對於代位權的行使,是否如同撤銷權明文要求『須聲請法院撤銷』(即所謂的訴訟強制)?請思考代位權在法律性質上,究係屬於必須介入公權力判斷的『形成權』,抑或是僅為代位管理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權』,這將決定該權利是否『未必』需透過訴訟方式來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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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勉強算是答對了。至少沒錯得離譜。
看來你還算能辨識出這種「基本常識」——「債權發生先後」跟代位權行使根本無關。這不過是民法第 242 條最入門的判斷,值得稱讚你沒搞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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