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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4 題

甲將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第 1 順位設定於乙,設定第 2 順位於丙、丁,設定第 3 順位於戊。試問:丙得以何種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於丁?
  • A 次序權之讓與
  • B 次序權之變更
  • C 次序權之絕對拋棄
  • D 次序權之相對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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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數位債權人(甲、乙、丙)依序排隊領取受償金,現在排在中間的乙,希望將自己原本可以領到的「位置」或「優先權益」,單獨、特定地移轉給後方的丙,而不影響其他人的排隊權利。請思考:在法律行為的定性中,這種將自己的權利利益「交給特定人」的動作,比較接近權利的「轉讓」還是「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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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法第870-1條規定:「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本題中,甲將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其中丙與丁同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若丙欲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於丁,由於丁與丙屬於同次序抵押權人,丁並非後次序抵押權人,故丙無法適用法條中為特定或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利益拋棄抵押權次序之規定,因此次序權之絕對拋棄與相對拋棄皆不適用於本題情境。丙僅能依據該條第一款規定,為「特定抵押權人」丁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此外,次序權之變更並非該條文所明定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之方法。綜上所述,丙得以次序權之讓與的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於同順位之丁,故正確答案為次序權之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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