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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9 題

民法債編第 244 條有撤銷債權詐害行為之規定。民國 91 年修法時,民法親屬編增訂第 1020 條之 1 規定:夫妻之一方得撤銷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詐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有關此等保全措施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發生,在該時點之前無法直接適用民法第 244 條
  • B 第 1020 條之 1 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較第 244 條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短
  • C 對於無償行為,第 1020 條之 1 規定「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得撤銷,第 244 條則未規定
  • D 第 244 條、第 1020 條之 1 皆有「詐害行為撤銷後,法院得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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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法律賦予一個人「撤銷權」時,這僅僅是代表該法律行為被消滅,還是代表法院可以同時「命令第三人把東西還回來」?如果債權行為的規範中,特別寫了一行字來授權法院命人回復原狀,而在多年後制定的親屬編相關條文中卻『漏掉』了這行字,這在法解釋學上通常代表什麼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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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選出關於保全措施適用之錯誤敘述,正確答案為 D。選項 D 稱民法第 1020 條之 1 設有「詐害行為撤銷後,法院得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然依據民法第1020-1條明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由該法條原文可知,本條僅規範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無償與有償行為要件,以及但書所定履行道德上義務之例外情形,條文內容並未包含詐害行為撤銷後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因此,選項 D 敘述民法第 1020 條之 1 亦包含此規定顯與現行條文不符,為錯誤之敘述,故本題應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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