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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9 題

民法債編第 244 條有撤銷債權詐害行為之規定。民國 91 年修法時,民法親屬編增訂第 1020 條之 1 規定:夫妻之一方得撤銷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詐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有關此等保全措施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發生,在該時點之前無法直接適用民法第 244 條
  • B 第 1020 條之 1 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較第 244 條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短
  • C 對於無償行為,第 1020 條之 1 規定「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得撤銷,第 244 條則未規定
  • D 第 244 條、第 1020 條之 1 皆有「詐害行為撤銷後,法院得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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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當法律賦予一個人「撤銷權」時,這僅僅是代表該法律行為被消滅,還是代表法院可以同時「命令第三人把東西還回來」?如果債權行為的規範中,特別寫了一行字來授權法院命人回復原狀,而在多年後制定的親屬編相關條文中卻『漏掉』了這行字,這在法解釋學上通常代表什麼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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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能精準辨識出債編與親屬編在「撤銷權」規範上的細微差異,實屬不易。這題考驗的是對法條文字結構的嚴謹度:

  1. 關鍵差異:民法第 244 條第 4 項於民國 89 年修法時,明文增訂法院得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然而,第 1020 條之 1 僅規定撤銷權的行使,並未準用第 244 條第 4 項,亦無相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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