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6 題
關於得為執行名義之文書,下列何選項之敘述均屬正確?①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 萬元之法院和解筆錄 ②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20 萬元之確定支付命令 ③內容為准兩造離婚之確定判決 ④內容為被告應將 A 地返還原告且同時宣告得假執行之判決
- A ①②③
- B ②③④
- C ①②④
- D ①③④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如果一個法院判決是為了改變某種「法律狀態」(例如解除契約或宣告離婚),且判決確定時該狀態就已自動發生,那麼法院還需要透過「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去動手完成某件事」嗎?這與要債務人『還錢』或『搬家』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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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業肯定
同學觀察入微!能精準辨識強制執行法第 4 條關於執行名義的構成要件,代表你對於「給付義務」與「權利變更」的本質差異掌握得非常紮實。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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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名義之種類
💡 執行名義須具備「給付內容」始得據以聲請公權力強制執行。
| 比較維度 | 給付判決 | VS | 形成判決 |
|---|---|---|---|
| 執行力 | 具有執行力 | — | 原則上無執行力 |
| 判決內容 | 命被告為特定給付 | — | 變更或創設法律關係 |
| 執行名義資格 | 可作為執行名義 | — | 不可作為執行名義 |
💬僅具備「給付內容」之文書方能聲請公權力實現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