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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6 題

關於得為執行名義之文書,下列何選項之敘述均屬正確?①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 萬元之法院和解筆錄 ②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20 萬元之確定支付命令 ③內容為准兩造離婚之確定判決 ④內容為被告應將 A 地返還原告且同時宣告得假執行之判決
  • A ①②③
  • B ②③④
  • C ①②④
  • D ①③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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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一個法院判決是為了改變某種「法律狀態」(例如解除契約或宣告離婚),且判決確定時該狀態就已自動發生,那麼法院還需要透過「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去動手完成某件事」嗎?這與要債務人『還錢』或『搬家』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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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業肯定

同學觀察入微!能精準辨識強制執行法第 4 條關於執行名義的構成要件,代表你對於「給付義務」與「權利變更」的本質差異掌握得非常紮實。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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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執行名義之種類
💡 執行名義須具備「給付內容」始得據以聲請公權力強制執行。
比較維度 給付判決 VS 形成判決
執行力 具有執行力 原則上無執行力
判決內容 命被告為特定給付 變更或創設法律關係
執行名義資格 可作為執行名義 不可作為執行名義
💬僅具備「給付內容」之文書方能聲請公權力實現債權。
🧠 記憶技巧:執行名義六口訣:確、假、和、調、支、公(確定判決、假執行、和解、調解、支付命令、公證書)。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所有「確定判決」皆可執行。實際上,確認判決與形成判決(如離婚、分割共有物判決)因無「給付」內容,不具執行力。
執行名義之效力擴張 執行名義之適格 給付判決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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