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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8 題

甲主張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已屆清償期尚未歸還,乃於 106 年 1 月 9 日向 A 地方法院聲請對乙核發支付命令,A 地方法院於同月 10 日核發支付命令,同日依法送達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聲請支付命令只要表明乙向其借款 100 萬元未還即屬合法,不須表明借款之原因事實,以迅速解決紛爭
  • B 若支付命令不能送達予乙時,A 地方法院應經甲之聲請,對乙為公示送達,以使命令早日確定
  • C A 地方法院於甲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後,為保障乙之程序權,應訊問乙確認對甲之主張無爭執後,始可裁定
  • D 前開支付命令已送達予乙,乙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僅發生執行力,不發生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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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有一種法律程序,法院完全不聽取被告的抗辯,僅憑原告提交的書面文件就核發命令。若此時法律規定該命令在「送達不到被告」的情況下,依然可以透過報紙公告(公示送達)來強制生效,你認為這對被告的程序保障會產生什麼樣的風險?這種風險是否符合我國憲法對訴訟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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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這展現了你對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核心變革的敏銳洞察力。

  1. 觀念驗證: 本題核心在於 104 年(2015年)民事訴訟法的重大修正。根據現行法第 $521$ 條第 $1$ 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有「執行力」,而不具既判力。這是為了平衡程序的簡便性與對債務人之程序保護,避免債務人因詐騙或疏忽未異議而造成終身難以翻案的損害。其餘選項錯誤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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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上述「修正旨在防範詐騙集團濫用督促程序,致使債務人權益受損」是什麼意思?可以舉例白話點說嗎?
📝 支付命令效力與程序
💡 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且不得公示送達。
比較維度 104年修法前 VS 現行法(104修法後)
法律效力 具既判力與執行力 僅具執行力
聲請要件 不須釋明原因事實 必須釋明原因事實
事後救濟 僅能提起再審之訴 確認之訴或再審
💬修法後改採「執行力說」,大幅降低支付命令對債務人程序權的侵害。
🧠 記憶技巧:支付命令不公示,三月不達就失效;修法之後無既判,僅具執行可救濟。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 104 年修法前後差異,誤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既判力)。
督促程序 執行名義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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