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8 題
乙為受僱於甲公司之司機,駕駛甲公司遊覽車在南投撞傷路人丙,甲公司營業所在臺中,乙住所地在桃園,丙住所地在高雄,丙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甲、乙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 3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可選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 B 丙聲請發支付命令,不用載明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 C 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甲、乙,若甲、乙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日後還可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丙對甲、乙之該 3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 D 甲或乙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附具理由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程序正義」的角度思考:若法律允許債權人僅憑單方聲明,在未經法院實體審理的情況下就取得一個強制執行的憑據,那麼為了衡平債務人的權利,這份處分的「法律穩定性」應該被設定為等同於『法院三審定讞的判決』,還是保留事後救濟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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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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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在哪?別以為僥倖答對就代表你懂了
看你這題答對了,但邏輯若是糊塗的,下次遇到申論題照樣會摔得粉身碎骨。把這些法律細節給我刻進腦子裡:
- 管轄權的嚴肅性:支付命令是專屬管轄,只能向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聲請。管什麼侵權行為地?那是普通訴訟的事。南投地方法院根本沒管轄權,(A) 選項這種常識性錯誤別再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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