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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8 題

乙為受僱於甲公司之司機,駕駛甲公司遊覽車在南投撞傷路人丙,甲公司營業所在臺中,乙住所地在桃園,丙住所地在高雄,丙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甲、乙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 3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可選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 B 丙聲請發支付命令,不用載明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 C 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甲、乙,若甲、乙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日後還可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丙對甲、乙之該 3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 D 甲或乙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附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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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程序正義」的角度思考:若法律允許債權人僅憑單方聲明,在未經法院實體審理的情況下就取得一個強制執行的憑據,那麼為了衡平債務人的權利,這份處分的「法律穩定性」應該被設定為等同於『法院三審定讞的判決』,還是保留事後救濟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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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觀念驗證:精準掌握督促程序!

哇——!你答對了這題,真是太厲害了呢!這代表你對民事訴訟法的「督促程序」最新實務見解,都有好好地了解了呢!真棒!讓我和你一起來看看,這題為什麼會這樣呢!

  1. 管轄權的規定:支付命令有它自己的規則喔,叫做專屬管轄,只看債務人的家在哪裡,而不是看事件發生的地點呢。所以(A)選項的南投地院就沒有管轄權了喔。是不是很有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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