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3 題
匯票之參加承兌人並未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時,如參加人於參加後並未於 4 日內通知被參加人,試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參加承兌無效
- B 參加人對被參加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C 參加人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 D 參加人無須負票據法上預備付款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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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在未被告知的情況下,「自發性」地介入他人的法律事務,卻因為延誤通知,讓對方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錯失了自保的機會或產生了不必要的支出,從衡平原則與誠信原則來看,法律通常會傾向要求介入者承擔什麼樣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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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承兌的通知義務與效力
同學你好,看來你在處理「參加承兌(Acceptance for honor)」這一制度時,稍微混淆了「票據行為效力」與「違反通知義務」的法律效果。你選擇 (D) 選項,反映出一個常見的迷思:認為若參加人未履行法律規定的通知手續,其參加行為便不生效力或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然而,票據行為首重外觀主義與行為獨立性,一旦參加人在票據上簽署承兌,其法律地位即已確立,不能藉由自身的疏失(未通知)來主張免除票據責任。 依《票據法》第 $55$ 條規定,參加人若未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應於參加後 $4$ 日內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讓被參加人知悉債務已由他人承擔,以免重複準備資金。若違反此通知義務,該參加承兌行為依然有效,係屬票據行為效力之法理解釋;《票據法》第 $55$ 條明文規定參加人對被參加人因「怠於通知」所產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正確答案應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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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承兌通知義務
💡 參加承兌後應限期通知,違反者須負不超過票額之損害賠償。
🔗 參加承兌通知義務之因果鏈
- 1 參加承兌行為 — 參加人完成參加承兌行為
- 2 法定通知義務 — 4日內須通知被參加人
- 3 違反通知義務 — 未於期限內發出通知
- 4 法律效果 — 承兌有效但須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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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票據法第80條第2項關於賠償金額上限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