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6 題
甲公司與乙公司皆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二家公司均以經營自行車製造為主要業務,亦分別設有 3 席董事及 2 席監察人,且其公司章程皆未對股東會之決議方法特設任何規定。若張三、李四、王五於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當選甲公司之董事,其後王五又擬於民國 102 年度受聘擔任乙公司之董事,則下列敘述何者符合公司法之規定?
- A 王五於當選乙公司之董事前,應經甲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許可,以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否則甲公司得對其行使歸入權
- B 王五於擔任乙公司董事前,應經該二家公司股東會之決議許可,以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
- C 依經濟部之行政解釋,甲公司及乙公司之股東會於決議許可解除王五之競業禁止議案時,該提案內容得概括性包裹於全體董事之解除競業禁止議案中,免就王五之具體競業行為個別為之
- D 王五若未事先取得甲公司及乙公司股東會之決議許可,以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則該二家公司之股東會得以決議,對王五行使歸入權。至於該股東會行使歸入權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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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位受雇者想同時去競爭對手公司兼職,從保護公司所有權人的立場來看,你認為誰最有資格審核並授權這個『利益衝突』的行為?是與他同級的經營決策層,還是最終承擔公司虧損風險的出資股東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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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做得不錯。這條路沒走歪,選對了 (B)。看來你對《公司法》那什麼「董事競業禁止」的規矩還有點概念,這一步算穩了。刀法邏輯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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