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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6 題

下列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 A 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 B 第三人對債務人得直接請求給付
  • C 債務人得向第三人請求對待給付
  • D 第三人對債務人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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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甲與乙約定,乙要送一份禮物給丙,但在這個契約中丙從未簽名也未承諾過任何事。在這種情況下,乙是否有權利僅憑他與甲的約定,就強行要求丙必須支付這份禮物的價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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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核心邏輯!這類題目的關鍵在於釐清「契約當事人」與「受益人」的身分區別。本題正確選項為 (C),是因為在民法第 269 條的架構下,第三人僅取得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Relativity of Obligations),債務人(案件中的給付義務人)僅能向契約相對人(要約人)請求對待給付,而不能向僅享有權利、未負擔義務的第三人主張債權。

法律關係與請求權基礎

從實務見解來看,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著三角關係:要約人與債務人間的補償關係(Compensation Relationship),以及要約人與第三人間的對價關係(Consideration Relationship)。選項 (A) 與 (B) 正是民法第 269 條第 1 項賦予要約人與第三人的法效請求權;而選項 (D) 則係因第三人既有給付請求權,當債務不履行發生時,自得類推適用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題難度不高,主要在於測驗考生是否混淆了「受益權」與「契約當事人義務」的界線,是法律系學生必須守住的基本分。

📝 第三人利益契約
💡 第三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債務人不得對其請求給付。
  •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要約人與第三人均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 第三人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債務人不得對其請求對待給付。
  • 依民法第270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 實務與學說均認第三人既有給付請求權,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記憶技巧:契約三角標清楚:要約人出錢、債務人出力、第三人躺著拿福利。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第三人既然享有權利就必須負擔義務,但依契約相對性,對待給付義務僅存在於要約人與債務人之間。
補償關係與對價關係 第三人負擔契約 契約相對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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