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4 題
以製造餅干為業之 A 公司,因週轉失靈導致停業,由 Y1及 Y2概括承受 A 之業務。在其承受前,陸續供應 A 所需原料之 X、X1、……X17等供應商委由 X 為代表與 A、Y1、Y2協商清償 A 所欠債務之事宜;最後達成協議,由 Y1、Y2連帶保證 A 將於半年內償還 A 所積欠 X、X1、……X17等人之債務。事後 A 未清償。問:X、X1、……X17等人是否可以選 X 為選定當事人,對 A、Y1、Y2提起請求履行因該協議所生債務之訴訟?
- A X、X1、……X17等人之債權為各自獨立,所以不可以
- B X、X1、……X17等人之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所以可以
- C X、X1、……X17等人過半數同意選定即可以
- D X、X1、……X17各債權人無共同利益,所以不可以
思路引導 VIP
想像一下,如果有數十位債權人要對同一家公司起訴,且他們的主張全都是基於「同一個時間、同一個地點所參與的同一場協商」。為了讓法院不需要重複調查相同的證據,法律應該允許這群人在什麼樣的前提下,選出一個代表來進行訴訟?這個前提與他們請求的「來源」有什麼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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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民事訴訟法中「選定當事人」的核心要旨。這題的關鍵在於正確理解多數人具有「共同利益」的法律內涵。
共同利益與訴訟經濟的實踐
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法律之所以設計此制度,是為了達成訴訟經濟(Litigation Economy)並避免裁判矛盾。所謂「共同利益」,實務與學說均採擴張解釋,不以權利義務主體在法律上為同一(如公同共有)為限,只要多數人訴訟標的之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Cause of action)具有共同性,即足當之。在本題中,X 等 18 位供應商雖各自擁有獨立債權,但其請求權均源於與 A、Y1、Y2 共同達成的同一份「清償協議」,原因事實顯屬同一,自得選定 X 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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