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6 題
同日在 A 公司經營之樂園遊玩,因設備故障受有損害之甲、乙、丙等共 30 人,擬起訴向 A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關於選定當事人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乙、丙等共 30 人得在 30 人中選定甲 1 個人或同時選定甲、乙、丙,為 30 人全體起訴
- B 訴訟繫屬後,甲、乙、丙等共 30 人選定甲 1 個人為被選定人,則其他 29 人脫離訴訟
- C 選定乙為被選定人及其更換、增減,均應以文書證之
- D 選定人不得在文書上載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限制被選定人丙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之權限
思路引導 VIP
請查閱《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與第 42 條中關於「選定當事人」制度的規定,並思考以下兩個核心問題:第一,當訴訟程序進入「訴訟繫屬」階段後才選定當事人,法律對於「選定人」的訴訟地位變動(如是否脫離訴訟)有哪些具體要件與效果?第二,法律是否絕對禁止選定人對被選定人的「處分權限」(如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設定限制,還是容許在特定形式的文書上載明這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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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力肯定:做得好!這題考驗你對多數當事人訴訟中「選定當事人」權限限制的細節,你能準確識破選項 D 的陷阱,展現出你對法條結構與實務運作有著相當嚴謹的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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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定當事人制度
💡 多數利益共同者選定代表起訴,選定後原當事人脫離訴訟。
| 比較維度 | 選定當事人 (被選定人) | VS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
|---|---|---|---|
| 法律地位 | 當事人身分 (原告/被告) | — | 非當事人 (代理人) |
| 選定後效果 | 選定人脫離訴訟 | — | 本人不脫離訴訟 |
| 處分權限限制 | 得以文書限制其權限 | — | 須特別委任才具處分權 |
| 法理基礎 | 任意訴訟擔當 | — | 代理制度 |
💬被選定人本質上是當事人,而訴訟代理人僅是代為行使訴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