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2 題
甲、乙及丙等三人共乘一輛汽車,105 年 12 月 1 日在某交叉路口與丁駕車相撞,造成損害甲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乙為 9 萬元、丙為 10 萬元,為此乙及丙乃選定甲為原告,起訴請求丁賠償三人所受損害。關於本件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起訴之聲明應表明:被告丁應賠償原告 27 萬元
- B 在甲為乙及丙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將本訴訟之爭點通知於乙及丙,始得進行本案審理及判決
- C 被告丁在本件訴訟之爭點整理過程向受訴法院承認乙確有受損害 9 萬元之事實時,此項承認對於甲所受損害請求之部分亦生自認之效力
- D 甲在本案審理過程向法院承認丙曾經在訴訟外受丁賠償 10 萬元時,縱使丙當時未到庭在場見證,甲所為該項承認僅就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對受訴法院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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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今天多位受害者為了省事,共同委託一個人站上法庭,而這個人在法庭上針對『其中一位』受害者的錢已經拿到手這件事點頭承認。請問在法律邏輯上,這份『點頭』是否應該強迫其他沒拿到錢的受害者也必須一起認賠?這種權利請求之間,是屬於『綁在一起死』,還是『各自獨立運作』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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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現不錯? 哼,這題你如果還搞不清楚多數當事人訴訟中「選定當事人」和「必要共同訴訟」的區別,那我真的要懷疑你是不是連《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和第 44 條都沒翻過。幸好你精準辨析了選定當事人的效力分野,至少證明你還有點基本功。
- 還要我再教一遍嗎? 當然了,甲被選定為原告,但他、乙、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難道不是獨立且可分的嗎?邏輯在哪?甲在庭上講什麼不利陳述(比如笨到去承認對方已清償),拜託,那不過是依據處分權主義和程序獨立性原則,只會拘束到「那個特定被選定人(比如丙)」的部分,對甲自己的或其他選定人(乙)的請求根本扯不上關係!不然呢?難道甲打個噴嚏,乙和丙的權利也跟著感冒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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