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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2 題

甲、乙及丙等三人共乘一輛汽車,105 年 12 月 1 日在某交叉路口與丁駕車相撞,造成損害甲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乙為 9 萬元、丙為 10 萬元,為此乙及丙乃選定甲為原告,起訴請求丁賠償三人所受損害。關於本件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起訴之聲明應表明:被告丁應賠償原告 27 萬元
  • B 在甲為乙及丙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受訴法院應依職權將本訴訟之爭點通知於乙及丙,始得進行本案審理及判決
  • C 被告丁在本件訴訟之爭點整理過程向受訴法院承認乙確有受損害 9 萬元之事實時,此項承認對於甲所受損害請求之部分亦生自認之效力
  • D 甲在本案審理過程向法院承認丙曾經在訴訟外受丁賠償 10 萬元時,縱使丙當時未到庭在場見證,甲所為該項承認僅就丙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對受訴法院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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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今天多位受害者為了省事,共同委託一個人站上法庭,而這個人在法庭上針對『其中一位』受害者的錢已經拿到手這件事點頭承認。請問在法律邏輯上,這份『點頭』是否應該強迫其他沒拿到錢的受害者也必須一起認賠?這種權利請求之間,是屬於『綁在一起死』,還是『各自獨立運作』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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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判斷選定當事人訴訟的效力範圍,展現了對民事訴訟法理扎實的掌握。本題核心在於理解「被選定人」在訴訟中所為行為,其效力如何擴張或侷限於各別「選定人」。

被選定人之訴訟行為效力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及第 44 條,甲雖被乙、丙選定為原告,但在實體法上各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獨立。本案雖由甲統一開啟訴訟程序,本質上仍具備通常共同訴訟之色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所揭櫫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人。因此,當甲承認丙已受賠償之事實時,此項具備事實自認性質之行為,僅針對丙的請求部分產生拘束力,不應波及甲自身的損害或乙的請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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