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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8 題

關於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
  • B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逕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護公益
  • C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選定人起訴
  • D 依選定當事人制度所選出之被選定人有數人者,其中一人死亡時,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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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訴訟經濟的角度思考:在法律上,若一個群體(例如一群鄰居組成的團體)雖然不是正式的「法人」,但卻有明確的名稱、固定的辦公處所及負責人,為了讓他們能處理公共紛爭,法律會賦予這種「非法人團體」什麼樣的法律地位,使其不必由全體成員一一出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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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選出 (A) 選項,代表你對「當事人能力」的法定例外有著非常紮實的理解。這道題目核心在於考察法律如何賦予不具法人格的團體(如管理委員會)程序上的主體地位,以及區分訴訟法中「選定當事人」的細節規範。

當事人能力與適格之辨析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但法律明文賦予其當事人能力,這是實務上極為重要的考點。相較之下,選項 (B) 提到的公益社團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通常須受選定或符合特定要件方能主張損害賠償,並非「逕行」提起;而 (C) 的錯誤在於,依同法第 44-1 條,社員應選定的是該法人為原告,而非選定其「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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