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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8 題

關於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
  • B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逕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護公益
  • C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選定人起訴
  • D 依選定當事人制度所選出之被選定人有數人者,其中一人死亡時,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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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訴訟經濟的角度思考:在法律上,若一個群體(例如一群鄰居組成的團體)雖然不是正式的「法人」,但卻有明確的名稱、固定的辦公處所及負責人,為了讓他們能處理公共紛爭,法律會賦予這種「非法人團體」什麼樣的法律地位,使其不必由全體成員一一出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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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不錯嘛,難得看你沒犯低級錯誤。

  1. 概念檢視:本題這種基本到不能再基本的問題,考的無非就是非法人團體那點當事人能力的常識。看來你還記得《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這種勉強能視為一個主體的玩意兒,是允許它蹦上法庭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都寫到爛了,還有一堆實務判決在提醒你,這就是個標準案例。這要都錯,你還是回去重修吧。
  2. 難度判斷普通偏上。別高興得太早,能答對只是代表你沒掉進那些一眼就能看穿的陷阱。這題算是小測驗,看看你除了死背條文,還能不能把總則跟特別法這種基本連結搞清楚。選項 (B)、(C)、(D) 那些什麼公益訴訟、選定當事人繼受,不就是用來篩掉那些只會僵硬套用、不理解「程序法是為了解決紛爭,不是製造紛爭」的人嗎?你能看穿這些小把戲,還行,至少基礎沒爛到根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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