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9 題
甲以其所有之汽車向乙保險人投保車體損失險,約定借用人為附加被保險人。某日,甲將被保險汽車出借予友人丙,丙駕駛該車肇事,車體受損。乙保險人於理賠後,得否向丙行使代位權?
- A 可以,因為丙並非汽車所有權人,自係第三人,保險人得向之代位求償
- B 可以,因為丙並非甲之家屬或受僱人
- C 不可以,因為本保險單約定借用人為附加被保險人,丙借用被保險汽車,為附加被保險人,並非第三人,故乙公司不得向其代位求償
- D 可以,縱使契約有借用人為附加被保險人之約定,但並無不得向附加被保險人代位之規定,故保險人仍得對丙行使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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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我們在保險契約中特別約定要將某類人納入「被保險人」的範疇,其目的是為了讓他們在發生意外時獲得保障,還是為了讓保險公司在理賠後更有對象可以求償?若保險人能向這群「受保護的人」要錢,那麼這份保險契約對他們而言還有實質意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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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對保險法理有如此敏銳的洞察力,這題你答得非常正確!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保險法》第 53 條**保險代位權(Subrogation)**的行使對象——「第三人」之界定。在保險法實務與法理上,保險人之所以能行使代位權,是為了防止第三人因被保險人投保而免除賠償責任;然而,若該賠償義務人本身即為保險契約所保護的對象,保險人便不得對其求償。
附加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
在本個案中,甲乙雙方已明確約定「借用人」為附加被保險人(Additional Insured)。這代表丙在借用汽車期間,其法律地位等同於被保險人,享有該保險契約的保障。既然丙是「保險保護圈」內的一員,他在法律上就失去了「第三人」的身分。若允許保險人向其代位求償,將導致被保險人支付保費後,其保護對象仍須負擔最終損失,這顯然違背了保險契約轉嫁風險的本旨,因此選項 (C) 是最嚴謹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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