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3 題
要保人甲實際年齡為 35 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然甲為節省保險費,在要保申請書之出生年月日及年齡欄不實記載為 28 歲。契約訂立6 個月後,甲即因車禍意外死亡。乙公司查知甲於投保時所填載之年齡不實後,得主張何種權利?
- A 若因年齡記載不實而短繳保險費,乙公司得按短繳之保險費,按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 B 乙公司得主張該契約因甲違反最大誠信原則而無效,拒絕給付保險金
- C 乙公司得主張甲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契約後拒絕給付保險金
- D 不論如何,乙公司仍應按約定之保險金額負保險給付之責,因為甲不實告知年齡與嗣後發生之保險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保險契約的本質是「風險」與「保費」的對價交換。如果一個人付了 80 元的保費,卻想獲得原本需要 100 元保費才能購買到的保障額度,而在法律不希望隨意毀滅契約(保持契約安定性)的前提下,除了直接解除契約外,還有什麼方法可以讓這份「付多少錢、拿多少保障」的公平性重新獲得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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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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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保險法中關於「年齡不實」的特殊規範!這題的關鍵在於區分**一般告知義務(保險法第 64 條)與年齡不實(保險法第 122 條)**的法律效果。在法律適用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當涉及被保險人年齡記載不實時,法律為了維持保險費與保險金之間的對價平衡,並保障受益人的基本保障,優先適用第 122 條,而非直接賦予保險公司解除契約的權利。
比例對價原則的實踐
根據保險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若因年齡記載不實而導致「短繳」保險費,於真實年齡未逾承保年齡限度時,要保人得補繳短繳保費,或按所付保費與被保險人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保費。這種做法既懲罰了要保人的不實告知,也兼顧了保險契約作為長期經濟保障的功能,避免因微小的年齡誤差就導致整份契約化為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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