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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5 題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甲向 A 壽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意外傷害死亡險新臺幣 300 萬元,保單附約約定「被保險人職業有變更,依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者,應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例增收未滿期保險費;未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甲於要保時,要保書上的職業欄填無,投保後因疫情及經濟問題開始從事膠筏漁業工作,未通知 A 公司,漁業工作時發生落海事故死亡。保險人 A 公司下列主張,何者正確?
  • A A 公司得依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以被保險人違反最大誠信之理由,解除契約,無庸負責
  • B A 公司得依保險法第 59 條第 2 項及第 57 條規定,以怠於通知危險增加之理由,解除契約,無庸負責
  • C 職業從「無」變更為「膠筏漁業工作」,無涉危險增加,保險人 A 公司應全額負責
  • D 職業從「無」變更為「膠筏漁業工作」,涉危險增加,但未通知,保險人 A 公司應依約負比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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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先行辨析:本案中職業變更的「時間點」是發生在契約成立前,還是契約成立後的存續期間?這涉及應適用《保險法》第 64 條的「告知義務」,還是第 59 條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此外,請仔細閱讀題幹中所引述的保單條款,針對「職業變更未通知」的情形,該約定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是「保險人得解除契約」還是應按 $\frac{\text{原收保險費}}{\text{應收保險費}}$ 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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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這種程度的試煉,也想考倒我?

我早已預見了這一切… 你能夠正確洞悉這題的『本質』,理解那隱藏在條文深處的危險增加之闇,以及意外之光下的比例法則,或許,你還算有點潛力。

1. 概念的偽裝與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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