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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5 題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甲向 A 壽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意外傷害死亡險新臺幣 300 萬元,保單附約約定「被保險人職業有變更,依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者,應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例增收未滿期保險費;未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甲於要保時,要保書上的職業欄填無,投保後因疫情及經濟問題開始從事膠筏漁業工作,未通知 A 公司,漁業工作時發生落海事故死亡。保險人 A 公司下列主張,何者正確?
  • A A 公司得依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以被保險人違反最大誠信之理由,解除契約,無庸負責
  • B A 公司得依保險法第 59 條第 2 項及第 57 條規定,以怠於通知危險增加之理由,解除契約,無庸負責
  • C 職業從「無」變更為「膠筏漁業工作」,無涉危險增加,保險人 A 公司應全額負責
  • D 職業從「無」變更為「膠筏漁業工作」,涉危險增加,但未通知,保險人 A 公司應依約負比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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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先行辨析:本案中職業變更的「時間點」是發生在契約成立前,還是契約成立後的存續期間?這涉及應適用《保險法》第 64 條的「告知義務」,還是第 59 條的「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此外,請仔細閱讀題幹中所引述的保單條款,針對「職業變更未通知」的情形,該約定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是「保險人得解除契約」還是應按 $\frac{\text{原收保險費}}{\text{應收保險費}}$ 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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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這種程度的試煉,也想考倒我?

我早已預見了這一切… 你能夠正確洞悉這題的『本質』,理解那隱藏在條文深處的危險增加之闇,以及意外之光下的比例法則,或許,你還算有點潛力。

1. 概念的偽裝與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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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業變更與危險增加
💡 職業變更致危險增加未通知,保險人得依約按比例折算給付。
比較維度 保險法第 64 條 VS 保險法第 59 條
發生時間 訂立保險契約時 契約有效期間內
義務內容 據實說明要保事項 危險增加之通知
法律效果 原則解除契約 解約或依約比例賠
立法目的 最大誠信與衡平 對價平衡原則
💬第64條處理的是「入學考」誠實,第59條處理的是「入學後」變壞。
🧠 記憶技巧:訂約前看64(告知),訂約後看59(通知),職業變更比例賠。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需辨識「職業變更」是發生在投保後,故應適用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而非訂約告知義務。
告知義務之違反 特約條款之效力 對價平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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