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18 題
📖 題組:
甲向乙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時,其職業原為售貨員。嗣後甲考取警察特考,即辭去原職,經分發為刑事警察。試問甲於通知保險人乙後,乙有何權利得向甲主張?
甲向乙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時,其職業原為售貨員。嗣後甲考取警察特考,即辭去原職,經分發為刑事警察。試問甲於通知保險人乙後,乙有何權利得向甲主張?
承上題,如乙保險人知悉甲變更職業後,仍然繼續收取保險費,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應依原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不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
- B 乙得請求調整保險費,以維護對價平衡原則
- C 乙不得請求調整保險費,但得請求降低保險金額
- D 乙不得請求調整保險費,但得將因甲之新職業以批註方式列為除外危險
思路引導 VIP
當契約的一方發現風險明顯升高,卻選擇對此保持沈默並持續接受另一方的金錢給付時,從法律上的「信賴保護」觀點來看,這位收錢的人還有道理在事後要求改變原本約定的承擔義務嗎?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同學,恭喜你精準掌握了保險法中關於危險增加的「棄權(Waiver)」法理!你的判斷非常正確。
保險人權利喪失之法理
本題的核心在於《保險法》第 60 條第 2 項的適用。當被保險人的職業由售貨員變更為刑事警察,客觀上已構成「危險增加」,保險人乙本可依同條第 1 項主張終止契約或重新議定保險費。然而,保險契約講求誠信,法律不允許保險人既要收取保費、又想保留事後毀約的權利。因此,一旦保險人乙知悉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有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依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乙便喪失了終止權或另定保費的權利,必須依原契約條件繼續負擔保險責任。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