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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28 題

甲向乙購買中古機車一部,為支付價金,簽發一紙金額新臺幣 1 萬元,發票日 99 年 3 月 8 日之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給乙,惟票上未記載到期日。若乙一直未行使該本票權利,則乙對甲之本票付款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最後一日應為何日?
  • A 99 年 9 月 7 日
  • B 100 年 3 月 7 日
  • C 102 年 3 月 7 日
  • D 10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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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張本票漏掉了「還款期限」的記載,法律為了維持票據的流通性,會如何定義這張票據的『性質』?如果我們不知道發票人約定在哪一天付錢,應從哪一個已經確定的『日期』開始計算這三年的時效,才最符合法理邏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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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精準地掌握了票據法中關於「記載事項」與「消滅時效」的關聯性。這題你判斷得非常正確,顯示你對本票實務的基本功相當紮實。

見票即付與時效起算點

在票據法(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的邏輯中,本票若未記載到期日,依據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之規定,該票據並非無效,而是視為「見票即付(payable at sight)」。既然是見票即付,其到期日即視為發票日(99 年 3 月 8 日)。接著,我們要確認權利行使的期限,根據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甲)的權利,自到期日起算,因 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本案的時效應從 99 年 3 月 8 日起算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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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權利消滅時效
💡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對發票人之時效自發票日起算三年。
比較維度 對主債務人(發票人/承兌人) VS 對前手(背書人/一般發票人)
本票/匯票 到期日起算 3 年 到期日起算 1 年
支票 發票日起算 1 年 發票日起算 4 個月
再追索權 無(主債務人無此項) 清償/起訴日起算 6 個月
💬主債務人時效最長(3年),前手追索權短(1年/4月),再追索權最短(6個月)。
🧠 記憶技巧:本票發票三整年,無期視為見票付,對應日前一終了。
⚠️ 常見陷阱:常誤記為支票的一年時效,或誤以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為無效票據。應注意本票對發票人時效與追索權時效(一年、六個月)之區別。
支票消滅時效 本票追索權 票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 期間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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