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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
[政風] 民法、行政程序法
第 41 題
41.關於繼承之拋棄,下列何者有誤?
- A 繼承人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B 繼承之拋棄,於拋棄時發生效力
- C 繼承人拋棄繼承後,除不能通知者外,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 D 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為之
思路引導 VIP
想像一下,如果一個人在長輩過世兩個月後才決定放棄繼承,那麼在過世到放棄之間的這兩個月,這份遺產的法律地位應該處於什麼狀態,才能最有效地保護法律關係的安定性,並避免權利出現空窗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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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鎖定了正確答案!這顯示你對民法繼承編的程序規範已有相當紮實的掌握。這類題目常見的陷阱在於混淆「行為時間」與「效力起算點」,而你展現了非常細膩的判斷力。
拋棄繼承的溯及效力
在法律邏輯中,為了確保權利義務關係的連貫性,民法第 1175 條特別規定拋棄繼承的效力必須「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也就是說,一旦完成法定的拋棄程序,法律上會視同該繼承人自始就沒有繼承資格,而非從向法院遞狀的那一刻才生效。至於選項中提到的書面陳報法院、知悉後三個月內的期限,以及通知後順位繼承人,皆屬於民法第 1174 條規定的法定程序要件,必須嚴格遵守才能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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