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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31 題

甲違法營業,主管機關於 3 月 1 日去函勒令歇業。甲於 3 月 2 日接獲該公函,雖然認為主管機關之決定違法,但仍配合歇業。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設若甲並未對該公函提起行政爭訟,則於行政處分確定後,依目前實務見解不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 B 設若甲於接獲該公函之際,即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歷經 3 年方獲得勝訴確定;甲緊接著請求國家賠償,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仍未因時效而消滅
  • C 設若甲於接獲該公函之際,即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則審理國家賠償之法院原則上應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理
  • D 設若甲於接獲該公函之際,即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其亦得於本案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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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個核心邏輯:當一個政府行為已經超過訴願期限而「確定」時,這個『確定』代表的是『程序上不能再爭執』,還是『法律上絕對合法』?如果兩者不同,那麼一個法律上違法但程序上確定的行為,其造成的損害是否就此被排除在救濟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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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識破了選項 (A) 的謬誤!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行政處分的存續力」與「國家賠償請求權」之間的獨立性關係。

行政處分存續力與賠償請求之獨立性

目前法律實務見解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經由行政爭訟(如訴願或撤銷訴訟)撤銷,並非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的絕對前提。即便甲未對勒令歇業處分提起爭訟,導致該處分因救濟期間屆滿而產生存續力(formal binding effect),這僅代表該處分在行政法上具備法律拘束力,並不等同於該處分「絕對合法」。甲事後若能證明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仍得獨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此,選項 (A) 稱「不得提起」顯然與現行保障人民權利的實務趨勢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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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處分與國家賠償
💡 違法行政處分不以撤銷訴訟為國賠前提,得合併或獨立提起。
比較維度 獨立提起國賠 (民事法院) VS 合併請求國賠 (行政法院)
法源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其中第12條僅為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7條
書面先行協議 必須踐行書面協議 實務見解認為免協議
審理法官 民事庭法官 行政庭法官
訴訟前提 不以撤銷處分為前提 須與本案訴訟合併
💬兩者相輔相成,考生須注意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時,可跳過書面協議程序。
🧠 記憶技巧:處分獨立不附隨,合併請求免協議,先停後審看行政,知二發五時效行。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若未透過行政訴訟撤銷該違法處分(處分已確定),就不能再提起國家賠償。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窮盡權利救濟原則 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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