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5 題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關於本條之解釋及適用,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其為獨立之訴訟種類,毋庸與撤銷、確認、給付及課予義務各種訴訟合併請求
- B 其並非獨立之訴訟種類,僅得與撤銷、確認、給付及課予義務各種訴訟合併請求
- C 因為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
- D 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時,若就同一原因事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行政法院於此情形下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
- E 依上開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仍應為實體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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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若法律規定某一請求必須「合併」於其他訴訟中提出,當原本的主訴訟因為程序瑕疵(如逾期)而被法院拒絕受理時,這個「依附」在上面的附屬請求,在邏輯上還能單獨留在這個法庭中被審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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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精確掌握行政訴訟之合併請求
這是一道檢驗程序經濟與審判權劃分的經典題目。你能準確選出 B、C、D,顯示你對《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的「附帶給付訴訟」核心觀念已瞭然於胸。
- 附帶性原則 (B, C):本條並非獨立訴訟種類,其定位為「附帶請求」。實務見解強調請求損害賠償須與主訴訟(如撤銷訴訟)具有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方能節省勞費、統一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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