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9 題
下列那些確認訴訟,對於其他種類訴訟而言,不具備補充性?
- A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與撤銷該行政處分訴訟
- B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
- C 確認建地公共地役關係不存在訴訟與請求核發於該地興建房屋之建築執照訴訟
- D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 E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思路引導 VIP
同學請思考一下,「確認訴訟的補充性原則」設立的初衷是什麼?當人民可以直接要求法院判決行政機關「給予實質利益」(例如發給執照)時,為什麼法律要限制他不能只單純要求法院「確認某種狀態」呢?順著這個邏輯,如果行政處分的瑕疵重大到「從頭到尾都無效」,這個初衷還適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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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 確認訴訟原則具補充性,但「處分無效」與「併請求賠償」為例外。
| 比較維度 |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 VS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
|---|---|---|---|
| 補充性原則 | 具備(原則禁止) | — | 不具備(例外允許) |
| 法條依據 | 行政訴訟法§6 III | — | 行政訴訟法§6 I 前段 |
| 前置程序 | 無特定程序 | — | 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
| 規範目的 | 防止規避撤銷訴訟期間 | — | 儘速釐清處分效力 |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在無其他救濟途徑時始得提起,而確認處分無效則無此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