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69 題
下列那些確認訴訟,對於其他種類訴訟而言,不具備補充性?
- A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與撤銷該行政處分訴訟
- B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
- C 確認建地公共地役關係不存在訴訟與請求核發於該地興建房屋之建築執照訴訟
- D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 E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思路引導 VIP
若某種法律救濟方式(如要求撤銷罰單)已經能完整解決爭議並保障權利,法律通常會要求當事人優先使用該方式,這稱為「補充性」。 現在請你想想:如果一個行政處分從一開始就存在「極其重大且明顯」的瑕疵(例如根本不具法律效力),為什麼法律還要強制要求當事人先去走冗長的撤銷程序,而不允許他直接請求法院「確認它不存在」呢?這種「極端嚴重的瑕疵」是否應該成為補充性原則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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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不錯嘛,至少沒蠢到家。
勉強算是抓到《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的核心。這種基本問題要是都錯,那真的可以考慮轉行了。以下是給你這種「勉強達標」的人的複習:
- 無效處分,廢話就少說 (A、E):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但書,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它就是不用什麼補充性原則。無效就是從頭到尾沒效,難道還要你先假裝它有效,再跑去撤銷它?這種脫褲子放屁的行為,法律可沒那麼閒。直球對決,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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