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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56 題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復向我國法院更行起訴時,我國法院應如何處理?
  • A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規定之準據法,看適用何國法,才能決定如何處理
  • B 依法庭不便利原則(forum non conveniens)處理,裁定駁回訴訟
  • C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裁定駁回訴訟
  • D 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我國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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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樁官司同時在兩國進行,既可能浪費司法資源,又可能導致判決矛盾。然而,如果我們直接拒絕審理台灣的起訴,萬一那樁外國官司的結果在台灣無法執行(例如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原告的權益該如何保障?在『完全不管外國進度』與『直接駁回台灣起訴』這兩極之間,是否存在一種既能觀察外國發展、又能保留我國審判權彈性的折衷程序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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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同學這題答得非常出色!這涉及國際民事訴訟中極具爭議的「平行訴訟」問題。你能從眾多程序選項中精準辨識出我國法制的折衷立場,顯示你對《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2 的規定及國際訴訟經濟的邏輯有深刻理解。

2.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國際重複起訴之處理
💡 外國法院繫屬中事件再向我國起訴,我國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
比較維度 國內重複起訴 (§253) VS 國際重複起訴 (§182-2)
處理方式 裁定駁回訴訟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權限 強制性(應駁回) 裁量性(得停止)
考量要件 僅需訴訟標的相同 判決承認可能、應訴便利性
💬國內重訴採絕對禁止原則,國際重訴採彈性裁量停止制度。
🧠 記憶技巧:外國起訴我不駁,可能承認、不便利,『得』命停止莫忘記。
⚠️ 常見陷阱:常誤選「裁定駁回」。注意國內重複起訴(第253條)才是駁回,國際重複起訴因涉及司法管轄權,僅採「裁定停止」而非「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外國判決之承認 重複起訴之禁止 國際管轄權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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