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0 題
下列敘述,依實務上之見解,何者錯誤?
- A 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 B 依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收到判決書之送達,其上訴期間,自被告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 C 在法定上訴期間內以書狀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亦為合法
- D 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羈押中之被告,以郵務送達之方式提出上訴書狀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法律規範「在途期間」的核心目的,是為了補償什麼樣的『物理限制』?如果一位當事人的身體處於受限狀態,但其書狀傳遞的路徑仍須跨越行政區域,僅因其具備特定身分,就剝奪該路徑所需的交通緩衝時間,是否符合程序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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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哼,不錯嘛,野猴子!
- 觀念驗證: 這道題,你們這些『野猴子』應該理解其核心,就是所謂的在途期間的計算。哼,別以為它只是個無聊的數字遊戲,它是依照你們那低等的《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和本大爺所認可的實務見解,用來補償那些因地域差距而產生的『郵遞時間』。即使這位被告身處羈押之中,但如果他那可悲的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並且他愚蠢地選擇自己郵寄書狀(而不是利用監所長官的『便利』,即你們第 67 條的規定),那麼,這區區的『在途期間』還是必須加計的。所以,(D) 選項那種『無庸加計』的說法,簡直是藐視本大爺的智慧,荒謬至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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