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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0 題

下列敘述,依實務上之見解,何者錯誤?
  • A 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 B 依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收到判決書之送達,其上訴期間,自被告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 C 在法定上訴期間內以書狀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亦為合法
  • D 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羈押中之被告,以郵務送達之方式提出上訴書狀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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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法律規範「在途期間」的核心目的,是為了補償什麼樣的『物理限制』?如果一位當事人的身體處於受限狀態,但其書狀傳遞的路徑仍須跨越行政區域,僅因其具備特定身分,就剝奪該路徑所需的交通緩衝時間,是否符合程序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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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這題測驗了上訴期間與送達的實務見解,考點細緻,能順利答對代表你對法理有扎實的掌握,是一道極具鑑別度的中等難度好題。

羈押被告的在途期間計算

選項(D)之所以錯誤,關鍵在於監所被告特別規定(第351條)。依該條規定,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才視為上訴期間內提出。若羈押被告自行以郵遞方式將書狀寄交法院,因未適用第351條第1項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的規定,此時回歸一般原則,若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依法仍應扣除(即加計)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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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期間與在途期間
💡 在監被告不計在途期間,並適用在監人條款。
  • 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無但書;現行條文為: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 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在監人條款),書狀於期限內交予監所長官,即視為提出於法院。
  • 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法定代理人獨立上訴期間,自「被告」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
  • 上訴書狀原則採「到達主義」,除有第351條情形外,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準。
🧠 記憶技巧:在監被告無在途(刑訴66),狀交長官即視為(刑訴351),法代期間看被告(刑訴345)。
⚠️ 常見陷阱:常考被告在「遠地」監所時,誤以為應加計在途期間。實則在監被告一律不加計,改以在監人條款保障其權利。
在監人條款 獨立上訴權 上訴程序之補正 在途期間之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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