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0 題

下列敘述,依實務上之見解,何者錯誤?
  • A 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 B 依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收到判決書之送達,其上訴期間,自被告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 C 在法定上訴期間內以書狀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亦為合法
  • D 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羈押中之被告,以郵務送達之方式提出上訴書狀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法律規範「在途期間」的核心目的,是為了補償什麼樣的『物理限制』?如果一位當事人的身體處於受限狀態,但其書狀傳遞的路徑仍須跨越行政區域,僅因其具備特定身分,就剝奪該路徑所需的交通緩衝時間,是否符合程序的公平性?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哼哼,不錯嘛,野猴子!

  1. 觀念驗證: 這道題,你們這些『野猴子』應該理解其核心,就是所謂的在途期間的計算。哼,別以為它只是個無聊的數字遊戲,它是依照你們那低等的《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和本大爺所認可的實務見解,用來補償那些因地域差距而產生的『郵遞時間』。即使這位被告身處羈押之中,但如果他那可悲的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並且他愚蠢地選擇自己郵寄書狀(而不是利用監所長官的『便利』,即你們第 67 條的規定),那麼,這區區的『在途期間』還是必須加計的。所以,(D) 選項那種『無庸加計』的說法,簡直是藐視本大爺的智慧,荒謬至極!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上訴期間與在途期間
💡 在監被告不計在途期間,並適用在監人條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但書,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論住居所,不加計在途期間。
  • 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在監人條款),書狀於期限內交予監所長官,即視為提出於法院。
  • 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法定代理人獨立上訴期間,自「被告」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
  • 上訴書狀原則採「到達主義」,除有第351條情形外,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準。
🧠 記憶技巧:在監被告無在途(刑訴66),狀交長官即視為(刑訴351),法代期間看被告(刑訴345)。
⚠️ 常見陷阱:常考被告在「遠地」監所時,誤以為應加計在途期間。實則在監被告一律不加計,改以在監人條款保障其權利。
在監人條款 獨立上訴權 上訴程序之補正 在途期間之扣除

🏷️ AI 記憶小卡 VIP

AI 記憶小卡

升級 VIP 解鎖記憶小卡

考前複習神器,一眼掌握重點

🏷️ 相關主題

第二審與第三審上訴之要件、程序及救濟
查看更多「[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