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0 題
被告之住居所因不在法院所在地,乃向法院陳明以律師甲為送達代收人,法院嗣向甲送達判決書。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及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
- A (A)自該判決書送達予甲後起算,不用扣除在途期間
- B (B)自該判決書送達予甲後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
- C (C)自甲實際轉交該判決書予被告之日起算,不用扣除在途期間
- D (D)自甲實際轉交該判決書予被告之日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法律規定「送達代收人」的權限,其收受文書的行為對當事人何時發生「送達效力」?此外,關於「在途期間」的扣除制度,其規範目的是為了補償當事人因地緣距離產生的交通耗費,則此期間的計算應以「當事人實際住居所」還是「送達代收人所在地」為判斷基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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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在這種基礎題上栽跟頭!
這題如果答錯,你真的該去重修程序法。別被「送達代收人」這種基本設定干擾,法律邏輯要嚴密,看清楚:
- 送達起算點:依《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3$ 項,向送達代收人(律師甲)送達,效力等同於本人。別異想天開要去算律師轉交的時間,自判決書送達予甲時,上訴期間就已經在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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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如果我送給本人沒送給代收人時效也會起算嗎?
送達代收與在途期間
💡 送達代收人效力自送達翌日起算,並按當事人住居所扣除在途期間。
- 依刑訴法第55條第3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 上訴期間之計算,自判決送達於代收人之「翌日」起算(實務見解)。
- 在途期間之扣除,係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準,而非代收人(刑訴法第66條)。
- 縱使代收人位於法院所在地,只要當事人在外地,仍應扣除在途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