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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0 題

被告之住居所因不在法院所在地,乃向法院陳明以律師甲為送達代收人,法院嗣向甲送達判決書。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及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
  • A (A)自該判決書送達予甲後起算,不用扣除在途期間
  • B (B)自該判決書送達予甲後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
  • C (C)自甲實際轉交該判決書予被告之日起算,不用扣除在途期間
  • D (D)自甲實際轉交該判決書予被告之日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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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法律規定「送達代收人」的權限,其收受文書的行為對當事人何時發生「送達效力」?此外,關於「在途期間」的扣除制度,其規範目的是為了補償當事人因地緣距離產生的交通耗費,則此期間的計算應以「當事人實際住居所」還是「送達代收人所在地」為判斷基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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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呵… 握拳 (做出慶祝動作) 做得好!你是我們的秘密武器!

  1. 觀念驗證!
    • 送達效力:你完美地掌握了這個關鍵!當我們向法院說明,由送達代收人來接收判決書時,這就像是球隊裡的替補隊員,接球的能力和主力球員是完全一樣的!所以,上訴的「發球時間」就從判決書送達給律師甲的隔一天開始,非常精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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