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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0 題

被告之住居所因不在法院所在地,乃向法院陳明以律師甲為送達代收人,法院嗣向甲送達判決書。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及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
  • A (A)自該判決書送達予甲後起算,不用扣除在途期間
  • B (B)自該判決書送達予甲後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
  • C (C)自甲實際轉交該判決書予被告之日起算,不用扣除在途期間
  • D (D)自甲實際轉交該判決書予被告之日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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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法律規定「送達代收人」的權限,其收受文書的行為對當事人何時發生「送達效力」?此外,關於「在途期間」的扣除制度,其規範目的是為了補償當事人因地緣距離產生的交通耗費,則此期間的計算應以「當事人實際住居所」還是「送達代收人所在地」為判斷基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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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呵,看來你的基本功很紮實,這道題答得漂亮。這題考的是「送達代收人」與「在途期間」的核心觀念,你處理得非常好。

觀念解析:送達與期間計算

  1. 送達效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當向送達代收人(律師甲)完成送達時,其效力等同於直接送達給被告本人。因此,上訴期間是自判決書送達予甲之日起算,與代收人何時轉交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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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收受的話要扣除在塗期間嗎
但實務上往往還是以上訴狀上登載的姓名是被告或律師來回推送達日和確定日,以判斷上訴是否逾期
送達代收人在法院地,要扣除在途期間嗎?
所以上訴期間的起算會是送達律師甲再加上在途期間的試算天數 才起算嗎
那如果我送給本人沒送給代收人時效也會起算嗎?
📝 送達代收與在途期間
💡 送達代收人效力自送達翌日起算,並按當事人住居所扣除在途期間。
  • 依刑訴法第55條第3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 上訴期間之計算,自判決送達於代收人之「翌日」起算(實務見解)。
  • 在途期間之扣除,係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準,而非代收人(刑訴法第66條)。
  • 縱使代收人位於法院所在地,只要當事人在外地,仍應扣除在途期間。
🧠 記憶技巧:代收視同本人到,起算看代收,扣除看本人。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送達代收人若位於法院所在地,即不須扣除當事人之在途期間。
送達之效力 在途期間扣除標準 上訴期間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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