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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0 題

被告之住居所因不在法院所在地,乃向法院陳明以律師甲為送達代收人,法院嗣向甲送達判決書。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及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
  • A (A)自該判決書送達予甲後起算,不用扣除在途期間
  • B (B)自該判決書送達予甲後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
  • C (C)自甲實際轉交該判決書予被告之日起算,不用扣除在途期間
  • D (D)自甲實際轉交該判決書予被告之日起算,應扣除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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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法律規定「送達代收人」的權限,其收受文書的行為對當事人何時發生「送達效力」?此外,關於「在途期間」的扣除制度,其規範目的是為了補償當事人因地緣距離產生的交通耗費,則此期間的計算應以「當事人實際住居所」還是「送達代收人所在地」為判斷基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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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在這種基礎題上栽跟頭!

這題如果答錯,你真的該去重修程序法。別被「送達代收人」這種基本設定干擾,法律邏輯要嚴密,看清楚:

  1. 送達起算點:依《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第 $3$ 項,向送達代收人(律師甲)送達,效力等同於本人。別異想天開要去算律師轉交的時間,自判決書送達予甲時,上訴期間就已經在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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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如果我送給本人沒送給代收人時效也會起算嗎?
📝 送達代收與在途期間
💡 送達代收人效力自送達翌日起算,並按當事人住居所扣除在途期間。
  • 依刑訴法第55條第3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 上訴期間之計算,自判決送達於代收人之「翌日」起算(實務見解)。
  • 在途期間之扣除,係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準,而非代收人(刑訴法第66條)。
  • 縱使代收人位於法院所在地,只要當事人在外地,仍應扣除在途期間。
🧠 記憶技巧:代收視同本人到,起算看代收,扣除看本人。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送達代收人若位於法院所在地,即不須扣除當事人之在途期間。
送達之效力 在途期間扣除標準 上訴期間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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