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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5 題

法院開庭之傳票經郵務人員於3月5日送達至被告甲之戶籍地址時,因無人在家,乃改送至該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通知書黏貼以為送達。嗣甲於同日返家後,發現黏貼門首之通知書,乃於翌(6)日至派出所領取。關於此種送達之敘述,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 A (A)於3月5日留置派出所時,發生送達效力
  • B (B)於3月6日領取時,發生送達效力
  • C (C)自3月5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 D (D)自3月6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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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深入辨析「寄存送達」中「擬制送達」與「實際收受」的效力關係:雖然法律針對寄存送達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的規定,但其規範目的在於確保受送達人有合理的領取時間;若受送達人在此期間屆滿「之前」,便已親自前往派出所領取文書,則該送達行為何時達到其法律效果的「實質知悉」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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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精準地掌握了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送達」效力的細微差異。這題你判斷得完全正確,展現了對程序法細節的敏銳度。

寄存送達與實際領取的效力認定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文書的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針對本題所述的「寄存送達(service by registration)」,法理上為了保障應受送達人的程序權利,原則上自寄存之日起,需經過 10 日才會發生送達效力。然而,這項「10 日生效」的規範核心在於確保當事人有充足機會知悉文書內容;如果在 10 日的擬制期間屆滿前,當事人甲已經主動前往派出所「實際領取」了傳票,則法律上應認定在其實際知悉、領取文書的時點(即 3 月 6 日)即已完成送達目的,而不必再拘泥於 10 日的等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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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寄存送達效力
💡 刑事訴訟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原則上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如於十日生效前實際領取,則以實際領取時發生送達效力。
  •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但實務對效力時點有特別見解。
  • 應改引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院解字第3012號非本題送達效力之依據。
  • 刑事訴訟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 若寄存後始終未領取,仍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 記憶技巧:刑訴寄存看領取,民訴寄存等十天
⚠️ 常見陷阱:最常發生的錯誤是混淆民、刑訴之規定,誤選「經10日發生效力」的民事訴訟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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