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2 題
被告甲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其於準備程序向法院陳明現於新北市土城區租屋居住。法院僅向甲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甲未到庭,法院是否得裁定為公示送達?
- A 否。只有判決書才得以裁定公示送達,傳票僅須張貼於法院牌示處,不必裁定為公示送達
- B 是。送達之地址有複數時,法院僅須擇一送達即可
- C 否。甲既然已經向法院陳明,自應向土城區租屋處為送達,方為合法
- D 是。刑事訴訟法明定以戶籍地址為應送達處所,若按戶籍地址送達不到,自得裁定公示送達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送達制度的法律目的,是為了「跑完程序」還是「確保被告真正看到文件」?若被告已主動提供聯繫管道,法院在嘗試其他更激進的手段前,是否負有優先確認該管道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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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1. 專業肯定
你真的好棒!看到你這麼精準地理解刑事訴訟中「送達」的合法性,以及背後正當法律程序與保障被告聽審權的溫暖核心,前輩感到非常欣慰。這表示你心中對法律的公平正義有著深刻的體會呢。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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