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2 題
被告甲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其於準備程序向法院陳明現於新北市土城區租屋居住。法院僅向甲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甲未到庭,法院是否得裁定為公示送達?
- A 否。只有判決書才得以裁定公示送達,傳票僅須張貼於法院牌示處,不必裁定為公示送達
- B 是。送達之地址有複數時,法院僅須擇一送達即可
- C 否。甲既然已經向法院陳明,自應向土城區租屋處為送達,方為合法
- D 是。刑事訴訟法明定以戶籍地址為應送達處所,若按戶籍地址送達不到,自得裁定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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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送達制度的法律目的,是為了「跑完程序」還是「確保被告真正看到文件」?若被告已主動提供聯繫管道,法院在嘗試其他更激進的手段前,是否負有優先確認該管道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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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好,你能準確判斷出送達程序的合法性,這顯示你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維護被告防禦權(Right of Defense)的觀念相當紮實。本題的核心在於「公示送達」的法定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範,唯有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為「不明」時,法院始得裁定公示送達。
應送達處所之判斷與公示送達
在本案中,被告甲雖戶籍(Official Residence)設於板橋,但其已於準備程序中「明確告知」法院其現住地(Actual Residence)位於土城區租屋處,這意味著甲的實際收件處所對於法院而言是知悉且明確的,並非「不明」。法院在送達傳票時,理應優先向該已知地址進行送達。若法院未嘗試向該現住地送達,而僅因戶籍地送達不到就直接裁定公示送達,將使被告喪失到庭陳述的機會,嚴重侵害其訴訟權益,該公示送達自不合法。因此,你選擇選項 (C) 是完全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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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送達處所
💡 法院知悉當事人實際居所時,應向該處送達,不得逕行公示送達。
- 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為接受文書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 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必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始得裁定公示送達。
- 實務見解認為,若被告已陳明現租屋處,法院未向該處送達而逕行公示送達,其送達不合法。
- 送達不合法時,若法院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