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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0 題

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 107 年 3 月 1 日送達於被告之辯護人,同年月 2 日送達於被告,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起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自民國 107 年 3 月 1 日起算。因上訴期間應自被告之辯護人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 B 自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起算。因上訴期間應自被告之辯護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
  • C 自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起算。因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 D 自民國 107 年 3 月 3 日起算。因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算

思路引導 VIP

若法律規定一項權利必須在文書送達後的一定期限內行使,且該文書先後送達給了兩個不同身分的人,為了賦予當事人最完整的救濟時間,法律應以「最早」還是「最後」收到的時間為準?此外,當我們說「送達後開始計算」時,通常是從收到的那一秒就開始算,還是從隔天的凌晨零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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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選出 (D)!這題考查刑事訴訟上訴期間的起算點,是實務中極其重要的基礎。你能精準判斷起算日,顯示對於「上訴權依附性」與「期間計算」有很清晰的掌握。

上訴期間的唯一基準:被告本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權是依附於被告的。依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期間(含在途期間)之計算,一律僅以被告受送達之時點為準。即便本題中判決先於 3 月 1 日送達辯護人,該時點也不產生上訴期間起算的法律效果。這裡最常見的迷思是誤用「最後送達原則」,認為應以被告或辯護人較晚收受者為準,這在刑事訴訟中是錯誤的觀念,必須切記以「被告」為唯一標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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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有訴訟代理人不是在送達訴訟代理人時就視為送達了嗎
📝 上訴期間起算點
💡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不因辯護人先收受而提早。
  • 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現行法已修為20日)。
  •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 實務見解認為上訴期間應以「被告本人」收受之時間為準,不因辯護人先受送達而提前。
🧠 記憶技巧:被告收受為基準,翌日起算勿混淆。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辯護人收受日作為起算點,或忘記扣除送達當日而應從「翌日」計算。
辯護人之獨立上訴權 送達之效力 在途期間之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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