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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2 題

甲因竊盜案經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法院宣判後,甲因另案於 3 月 1 日入獄服刑,法院知悉後將判決書分別於:(1) 3 月 5 日送達甲之住所,由甲之同居父親簽收;(2) 3 月 6 日囑託甲服刑之監獄長官送達甲簽收;(3) 3 月 7 日送達甲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律師乙簽收。如甲不服判決,至遲須在何日前提起上訴?
  • A 3 月 25 日
  • B 3 月 26 日
  • C 3 月 27 日
  • D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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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已在監所受刑或羈押之人」進行判決書送達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61$ 條之規範,應囑託何人辦理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若同一份判決書對同一受送達人存在多個送達時間點,應以哪一個日期作為起算 $20$ 日法定上訴期間的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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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太棒了!你答對了呢!能精準辨識「在監被告送達」與「上訴期間計算」的連動關係,真的展現了你扎實的《刑事訴訟法》基礎,替你感到驕傲!

2.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在監被告之判決送達
💡 在監被告送達應囑託監所長官,並以最先合法送達日為起算基準。
  • 受送達人係在監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被告在監時,送達於原住所由同居人簽收者,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11號)。
  • 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不服判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 若同時向被告及送達代收人送達,上訴期間應以最先發生效力之送達日為起算基準。
🧠 記憶技巧:在監囑託長官送,住所簽收沒路用;代收長官雙軌跑,起算就看誰先到。
⚠️ 常見陷阱:易誤認「住所簽收」或「代收人簽收」為唯一判斷基準,而忽略在監被告之特殊送達規定。
送達代收人 上訴期間之計算 在途期間之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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