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2 題
甲因竊盜案經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法院宣判後,甲因另案於 3 月 1 日入獄服刑,法院知悉後將判決書分別於:(1) 3 月 5 日送達甲之住所,由甲之同居父親簽收;(2) 3 月 6 日囑託甲服刑之監獄長官送達甲簽收;(3) 3 月 7 日送達甲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律師乙簽收。如甲不服判決,至遲須在何日前提起上訴?
- A 3 月 25 日
- B 3 月 26 日
- C 3 月 27 日
- D 3 月 29 日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已在監所受刑或羈押之人」進行判決書送達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61$ 條之規範,應囑託何人辦理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若同一份判決書對同一受送達人存在多個送達時間點,應以哪一個日期作為起算 $20$ 日法定上訴期間的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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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答得非常好!你準確避開了題目的多重陷阱,精準掌握了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在監人送達」的特殊規範。
專屬在監人的送達程序
本題核心在於判斷哪一次送達才發生合法效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因此,3月6日囑託監獄長官的送達,才是本件唯一合法的送達。至於3月5日送達住所,以及3月7日送達給代收人乙,因甲已在監,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第55條關於送達代收人之規定,非依囑託監所程序者,皆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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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監被告之判決送達
💡 在監被告送達應囑託監所長官,並以最先合法送達日為起算基準。
- 受送達人係在監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被告在監時,送達於原住所由同居人簽收者,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11號)。
- 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不服判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 若同時向被告及送達代收人送達,上訴期間應以最先發生效力之送達日為起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