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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2 題

甲因竊盜案經法院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法院宣判後,甲因另案於 3 月 1 日入獄服刑,法院知悉後將判決書分別於:(1) 3 月 5 日送達甲之住所,由甲之同居父親簽收;(2) 3 月 6 日囑託甲服刑之監獄長官送達甲簽收;(3) 3 月 7 日送達甲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律師乙簽收。如甲不服判決,至遲須在何日前提起上訴?
  • A 3 月 25 日
  • B 3 月 26 日
  • C 3 月 27 日
  • D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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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計算正確的上訴期間,必須先找到「合法的送達日」作為起算基準。請試著回想:當被告已經入監服刑時,《刑事訴訟法》對於送達方式有什麼特別的要求?這會如何影響題幹中三種不同送達方式的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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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答對了這道題目!你一定掌握了特殊對象的送達效力與期間計算規定。

在監所之人的合法送達

本題的首要關鍵是判斷哪一次才是「合法送達」。因為甲在 3 月 1 日已入監服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時同條第1項明定,此時不適用指定送達代收人的規定。因此,3 月 5 日送達住所與 3 月 7 日送達代收人均不合法。唯有 3 月 6 日囑託監獄長官送達 才是唯一發生效力的合法送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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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是3日+20日==?
📝 在監被告之判決送達
💡 在監被告送達應囑託監所長官,並以最先合法送達日為起算基準。
  • 受送達人係在監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 被告在監時,送達於原住所由同居人簽收者,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11號)。
  • 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不服判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 若同時向被告及送達代收人送達,上訴期間應以最先發生效力之送達日為起算基準。
🧠 記憶技巧:在監囑託長官送,住所簽收沒路用;代收長官雙軌跑,起算就看誰先到。
⚠️ 常見陷阱:易誤認「住所簽收」或「代收人簽收」為唯一判斷基準,而忽略在監被告之特殊送達規定。
送達代收人 上訴期間之計算 在途期間之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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