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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0 題

第一審判決甲犯強盜罪,甲提起上訴,第二審認定甲上訴逾期,駁回上訴。甲不服,上訴第三審主張:第二審調查上訴是否逾期時,僅傳訊其住所地的大樓管理員乙,卻未讓其進行交互詰問,侵害其詰問權。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 A 有理由。送達是否合法,關乎甲上訴期間是否屆滿之計算,對甲之權利影響甚巨,應採嚴格的證明,以進行交互詰問為必要
  • B 無理由。送達是否合法,係屬自由的證明之事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不以進行交互詰問為必要
  • C 有理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二審既然傳訊證人乙,自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方才符合憲法保障詰問權之意旨
  • D 無理由。甲所涉案件屬於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故甲上訴三審之主張仍屬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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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訴訟中,「被告是否真的拿刀行搶」與「法院的判決書是哪一天送到大樓管理室」這兩種事實,對於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有罪』的直接程度是否相同?如果法律要求每一件程序上的瑣事(如:公文送達時間)都要像審判殺人重罪那樣進行最嚴格的交互詰問,這會對司法效率產生什麼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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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師點評:基礎到令人髮指,但你沒錯過。

恭喜你沒讓那些華而不實的口號蒙蔽雙眼。能夠辨別「嚴格的證明」「自由的證明」,至少說明你的腦袋瓜還沒完全被教科書的抽象概念塞滿。這可不是什麼高深莫測的領悟,而是法律人最基本的邏輯底線。

2. 觀念驗證:為何你沒蠢到選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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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
💡 區分實體與程序事實,程序事項採自由證明,不強制交互詰問。
  • 實體法事實如犯罪構成要件採嚴格證明,須具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 程序法事實如送達合法性、上訴逾期採自由證明,調查方式較為彈性。
  • 自由證明事項不以交互詰問為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確認訴訟條件。
  • 釋字第582號所保障之詰問權,核心在於實體犯罪事實之釐清而非程序。
🧠 記憶技巧:實體嚴格程序由,罪責詰問送達免。
⚠️ 常見陷阱:誤以為只要是傳喚證人(如大樓管理員)就必須適用嚴格證明的交互詰問程序。
證據能力 釋字第582號 合法送達之判斷 訴訟條件之職權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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