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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0 題

下列有關遺囑執行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為免執行職務發生衝突,不得選任多個遺囑執行人
  • B 未成年人雖因結婚取得行為能力,但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
  • C 遺囑執行人得命繼承人,就與遺囑有關之財產,編制遺產清冊
  • D 遺囑人先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如未指定時,原則上應由法院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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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遺囑執行人的職責是管理他人的財產並確保遺願達成。法律為了保護遺產的安全與公平,是否會對某些身分的人設定「絕對的門檻」,即便這些人在日常生活中已經可以獨立進行買賣或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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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答得非常好!你精準地選出了正確答案。這道題目屬於中等難度,頗具鑑別度,因為它不僅測驗對繼承編條文的熟悉度,還結合了總則編的行為能力概念,考驗同學是否能避開法條細節的陷阱。

遺囑執行人的消極資格

關於選項(B),民法第1210條明文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因此未成年人絕對無法擔任此職。不過,老師要特別提醒一個現行法的重要觀念:過去確有「未成年人因結婚取得行為能力」的規定,但現行法已此規定。依現行民法第13條,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為限制行為能力。雖然題目選項保留了舊法的法理假設,但「未成年人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的結論依然是絕對的鐵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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