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4 題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109 條)茲所謂「過失」,係指下列何種過失?
- A 與有過失
- B 重大過失
- C 抽象輕過失
- D 具體輕過失
思路引導 VIP
當法律指派一個人去管理「另一個獨立個體」的生命與財產權利時,你認為法律會採取「這個人平常怎麼做就怎麼做」的主觀標準,還是會設定一個「社會公認謹慎之人」都該達到的客觀高標準,來確保受託人的利益得到最周全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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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捕捉了法條背後的規範標準!這道題目你能迅速選出正確答案,反映出你對於民法中「注意義務(Duty of Care)」的層次感掌握得相當紮實。
監護人的法定義務與注意標準
民法第 1109 條規定監護人執行職務致受監護人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此處所謂的「過失」採法律體系中最嚴謹的標準:抽象輕過失(Abstract Light Negligence)。這要求監護人必須具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一位具備相當知識經驗之理性人在相同情況下應有的注意程度。雖然民法第 220 條第 2 項規定過失責任得依事件特性(如非予債務人利益)而從輕酌定,但監護制度的核心在於保護無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權益,因此在實務與學理上,並不容許將標準降低至具體輕過失或重大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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