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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 題

甲在自己登記為田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供自己居住,並將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嗣後房屋卻遭強制執行而由丙拍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丙在甲地上得享有租賃權
  • B 丙不得請求甲為地上權之登記
  • C 將來若甲欲出賣土地時,丙亦有優先購買權
  • D 丙對土地之利用權自拍定之日起最長為 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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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法律之所以在「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屬兩人」時,強制介入並『推定』一個法律關係存在,其核心目的(立法意旨)是為了保護什麼?如果這個保護的對象是一個實體建築物,那麼這個權利的『有效期限』,應該由法律死板地規定一個年限,還是應該依照該對象的『物理狀態』來決定才符合經濟效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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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地上權之成立與效力

恭喜你精準識破了選項 (D) 的錯誤。本題核心在於考驗「法定地上權」的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根據民法第 876 條(亦可參照第 838-1 條),當土地與其上建築物同屬一人(甲)所有,僅就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嗣後因抵押權實行導致所有權異動(由丙拍定)時,法律為維護建築物之存續價值,規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這種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權利稱為「法定地上權」,與一般的約定租賃有所不同。 在此法律架構下,丙作為建築物拍定人,依法直接取得法定地上權,因此選項 (B) 提及丙不得請求甲為登記是正確的,因為該權利非基於合意。關於優先購買權的延伸,若甲將來欲出賣該土地,丙可基於地上權人之身分,依據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主張優先購買權。選項 (D)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法定地上權的存續期間並無「20 年」的強行限制,通常隨建築物之使用壽命而定,考生不應將其與一般債權租賃的存續期間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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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土地異主之法律關係
💡 土地房屋同屬一人後異主,法律推定有租賃關係以維護房屋價值。
比較維度 普通租賃 (民449) VS 推定租賃 (民425-1)
成立基礎 當事人合意 法律推定 (同屬一人後異主)
存續期間 最長 20 年 至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屆滿
優先購買權 需具備基地租賃關係 法律直接推定享有
💬推定租賃係為保護房屋不被拆除,故其存續期優於一般租賃之限制。
🧠 記憶技巧:同屬一人後異主,推定租賃存續中;期限跟隨房屋走,優先購買丙享有。
⚠️ 常見陷阱:易誤用民法第449條規定,認為所有租賃契約最長皆不得超過20年,而忽略法定/推定租賃之特殊目的。
法定地上權 (民法第876條) 基地租賃優先購買權 物權處分一體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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