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5 題
下列判決離婚之事由中,於何種情形下,若有請求權之一方事先同意,即不得請求離婚?
- A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B 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C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 D 意圖殺害他方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行為的本質」與「法律干預」的角度思考:在婚姻契約中,哪一種侵害行為會因為對方的「事先允許」而使該行為不再具有「對受害者的侵害性」?相較之下,是否有某些行為(如暴力或生命威脅)涉及了更高的公序良俗或人身安全保護,導致法律即便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也不應剝奪其事後尋求離婚救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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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請求權的消滅事由
本題測驗民法關於判決離婚事由的特殊限制。依照民法第 1053 條規定,若有請求權之一方對於「重婚」或「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情形,有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者,即喪失該款的離婚請求權,故選項 (A) 為正解。相對地,選項 (B) 虐待、(C) 遺棄與 (D) 意圖殺害,皆嚴重侵害人身安全或違背婚姻本質,法律不容許當事人透過事前同意來排除其作為離婚事由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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