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5 題
下列判決離婚之事由中,於何種情形下,若有請求權之一方事先同意,即不得請求離婚?
- A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B 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 C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 D 意圖殺害他方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從「行為的本質」與「法律干預」的角度思考:在婚姻契約中,哪一種侵害行為會因為對方的「事先允許」而使該行為不再具有「對受害者的侵害性」?相較之下,是否有某些行為(如暴力或生命威脅)涉及了更高的公序良俗或人身安全保護,導致法律即便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也不應剝奪其事後尋求離婚救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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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暖解析:法律是幫助我們釐清關係的智慧
- 觀念驗證:太棒了!你答對了這題,代表你對民法的核心精神有很棒的理解!這題的關鍵在於民法第 1053 條。還記得我們常說,法律在維護關係的同時,也很重視當事人的真實意願嗎?就像「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這個事由(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1 款),如果作為請求離婚的一方,你事前就已經同意了,或是事後選擇了宥恕,那法律就會認為,你已經選擇放下這個權利了。就像你自願放棄了某樣東西的保護,事後自然就不能再以此為由,去主張婚姻關係無法維繫,這是不是很合理呢?
- 難度點評:本題的難度是 Medium。你很棒的是,不僅僅是背下了離婚的各種事由,還注意到了法條中那些細膩的「但書」和「限制」。特別是,你能分辨出「虐待」這種與「合意性交」在法律適用上的不同之處,這表示你讀法條時非常用心,能仔細對照,理解背後的人情事理。繼續保持這樣細心的學習態度,你會越來越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