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1 題
甲對乙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 100 萬元,第一審法院判決甲全部勝訴,乙提起上訴。甲在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第二審法院仍以甲為被上訴人而將乙之上訴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乙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以「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逕為判決,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以「甲之繼承人」為被告,對此判決向原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試問下列關於此再審之訴的敘述,何者正確?
- A 此再審之訴不合法,因為該第二審判決於乙提起再審時尚未確定,乙應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救濟
- B 此再審之訴不合法,因為既然「甲之繼承人」從未聲明承受訴訟,乙即應以「甲」而非「甲之繼承人」為再審被告
- C 此再審之訴不具再審理由,因為前審法院之法規適用並無錯誤
- D 此再審之訴不具再審理由,因為前審法院雖然消極地不適用法規,但並未影響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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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民事訴訟中,如果法院在處理過程中發生了一個技術性的程序疏漏,但這個疏漏對於最終判斷『誰該賠錢、賠多少錢』的結論完全沒有改變,那麼法律是會傾向於『為了程序完美而推翻整個判決』,還是會為了『維持社會安定與效率』而讓這個結論繼續存在?再審制度的設立初衷,是為了修正任何小錯誤,還是只針對那些『會改寫結局』的重大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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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中,甲於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第二審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即逕以甲為被上訴人作成判決,此情形屬於法院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然而,甲於第一審已獲全部勝訴,縱使第二審法院依法停止訴訟並由甲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實體審理之結果依然為駁回乙之上訴,故此程序上未適用法規之瑕疵並未影響判決結果。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由於前審法院雖然消極地不適用法規,但對於裁判結果顯無影響,乙依法不得據此作為再審理由,因此該再審之訴不具再審理由,選項D之敘述正確。
訴訟死亡與再審理由
💡 法院未命承受訴訟即判決,若不影響結果,非屬適用法規錯誤。
🔗 當事人死亡之判決效力與再審判定流程
- 1 訴訟中死亡 — 觸發民訴第168條當然停止程序
- 2 法院違法逕判 — 未命繼承人承受訴訟即完成審判
- 3 判決結果檢驗 — 判決內容是否因該瑕疵而有損當事人權益
- 4 再審理由判定 — 無影響結果則不構成第496條再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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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若判決對死者不利,則可能構成再審理由以保障繼承人聽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