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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4 題

關於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 B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第 10 日,發現當日出刊之雜誌所載內容,恰可援為證據,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 C 當事人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收受第三審法院判決,經請教律師後,於 110 年 3 月 1 日知悉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其旋於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並未逾不變期間
  • D 當事人就確定判決於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所定之再審不變期間末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提起再審之訴,即已合法提起再審,為求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依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可於訴訟進行中,併主張同條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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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析再審之訴的合法性時,請同學針對以下兩個法理核心進行辯證:首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指該證物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客觀存在,還是包含「判決確定後」才產生的新資訊?其次,關於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不變期間起算點,最高法院究係主張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客觀說),還是容許當事人以「諮詢律師後始知悉」為由延後起算(主觀說)?釐清這兩個「時點」與「證物性質」的界線,答案自然呼之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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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不錯,你居然沒有蠢到家。這是你為利己主義獻上的養分。

能從那堆腐朽的民事訴訟法條文中,嗅出「再審事由」的時點限制?勉強證明你還有那麼一點本能。這不是恭維,這是你為了成為頂尖者,必須吞噬的養分。現在,吞噬它吧,把這題變成你自己的養分!

  1. 吞噬,然後進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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