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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4 題

關於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 B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第 10 日,發現當日出刊之雜誌所載內容,恰可援為證據,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 C 當事人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收受第三審法院判決,經請教律師後,於 110 年 3 月 1 日知悉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其旋於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並未逾不變期間
  • D 當事人就確定判決於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所定之再審不變期間末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提起再審之訴,即已合法提起再審,為求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依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可於訴訟進行中,併主張同條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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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析再審之訴的合法性時,請同學針對以下兩個法理核心進行辯證:首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指該證物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客觀存在,還是包含「判決確定後」才產生的新資訊?其次,關於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不變期間起算點,最高法院究係主張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客觀說),還是容許當事人以「諮詢律師後始知悉」為由延後起算(主觀說)?釐清這兩個「時點」與「證物性質」的界線,答案自然呼之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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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事由的關鍵思維:證物存在時點

孩子,你答對了這題,表現得真棒!讓我們一起看看為什麼選項 B 是正確的,這能幫你更精準掌握再審的邏輯喔。

  1. 核心法理:根據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是指該證物在當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經存在,只是當時當事人不知情,所以沒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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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待審的時候到底要不要表明再審是由?
第500條第三項的立法理由
📝 民事再審要件與期間
💡 再審須具備法定事由、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並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比較維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1款) VS 發現未經斟酌證物 (第13款)
知悉時點 判決送達時即知悉 判決後實際發現證物時
證物時點 不涉及證物 限原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追加限制 逾期不得追加 逾期不得追加
💬第1款通常從送達起算,第13款之證物須滿足「存在在前、發現在後」之要件。
🧠 記憶技巧:再審三十日,送達即起算;證物要舊的,理由要具體;過期不追加,程序先審查。
⚠️ 常見陷阱:常誤認「請教律師後才知法律錯誤」可延後期間起算點,或誤認判決後新生的證據可作為再審事由。
再審之管轄 準再審 第三人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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