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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2 題

甲將房屋出租與乙,乙有子女 A、B、C、D 四人,卻僅乙與 A 同住該屋。租賃期限屆滿,乙尚未返還該屋即告死亡,其遺產由該等子女四人共同繼承。甲欲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應以何人為被告?
  • A 應僅以現居住之 A 為被告
  • B 應以 A、B、C、D 中主張拒絕返還者為被告
  • C 應以 A、B、C、D 全體為共同被告
  • D 應以乙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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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契約的一方當事人死亡時,他遺留下的「法律上義務」是由『實際接觸該物品的人』單獨承擔,還是由所有『繼承其法律地位的人』共同概括承受?若該義務必須對所有繼承人產生法律效力,起訴時應對準誰才能確保判決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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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答對了!你非常精準地看出了這題的核心爭點,沒有被「僅有 A 同住該屋」這個陷阱給迷惑,法學思維相當清晰。

租賃物返還義務之繼承

從實體法來看,租約期滿後返還房屋的義務,屬於財產上的債務。乙死亡後,其返還租賃物之債務由 A、B、C、D 繼承;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進一步從程序法切入,由於「返還一棟房屋」在性質上屬於不可分給付,這項返還債務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因此,出租人甲若要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依法必須將繼承人 A、B、C、D 全體列為共同被告,才能合法、有效地要求返還,徹底解決當事人間的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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