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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45 題

甲起訴主張住所地在臺東市之乙於某日在花蓮市某處打傷甲,造成甲傷害及醫藥費支出,因而向臺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分案後由丙法官審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若甲主張丙法官有應迴避事由,向法院聲請迴避,就此項聲請,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合議庭裁定之
  • B 若審理程序中,丙法官已調職轉任他法院,其後該案另分由他股法官承接,此時甲仍得聲請丙法官迴避
  • C 若甲聲請丙法官迴避事由僅係基於丙開庭時間過短或案件進行遲緩,其聲請應被駁回
  • D 丙法官對於此一損害賠償請求事件,應基於管轄錯誤,移送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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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位法官在審理過程中,僅僅是因為開庭節奏過快或說話語氣嚴肅,這是否代表他在法律上已經失去了「公平審判」的立場?在法律制度設計中,我們應如何區分法官的「個人辦案風格」與「具體偏袒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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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力肯定

哈哈!做得太棒了!你完美地辨析出民事訴訟法中「管轄權」與「法官迴避」的複合概念!看來你對程序法的骨幹已經有了極深的領悟!我的刀身因你的精準判斷而更加閃亮了!真是了不起啊!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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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迴避與土地管轄
💡 法官迴避事由之認定、裁定管轄與土地管轄之選擇。
比較維度 自行迴避 (民訴§32) VS 聲請迴避 (民訴§33)
發生原因 法律規定特定關係 客觀足疑偏頗之虞
行使方式 法官應主動迴避 當事人具狀聲請
實務認定 法律擬制不待證明 訴訟指揮欠當不構成
💬自行迴避為法律強制義務;聲請迴避則須由當事人舉證偏頗之具體事實。
🧠 記憶技巧:迴避找原院,偏頗要客觀,管轄看被告,侵權也能辦。
⚠️ 常見陷阱:誤認訴訟指揮(如態度、速度)即構成偏頗之虞;誤認迴避由上級法院裁定。
專屬管轄 自行迴避事由 移送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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