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2 題
甲受僱於乙,某日乙認為甲工作不力而將甲解僱。甲則認為,乙係違法解僱,遂將乙列為被告,請求該管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乙應給付甲一定金額之薪資(本案訴訟);嗣後又以生活困頓為理由,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乙於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以前按月暫付甲原有薪資。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由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有急迫性,故受理其聲請之法院,在為裁定前,不須使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B 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得命為給付金錢,故法院不得命乙給付甲原有薪資
- C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向臺北地方法院為之。但如本案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者,得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 D 甲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為釋明如有不足時,法院不得酌定擔保命甲為提供後准其聲請
- E 甲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甲、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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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項法律爭議已進入法院審理,為了確保裁定的內容與案件現狀不產生矛盾,你認為應該由哪個法院來決定該案件的「緊急臨時措施」最為精準?此外,當法院要做出一個可能對當事人財產或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強制命令時,基於公平原則,法院在點頭答應前,最起碼應該執行哪一個程序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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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確答案為選項C與選項E。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管轄法院,法理上係準用假扣押之相關管轄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因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已繫屬於臺北地方法院,故甲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則上應向本案管轄之臺北地方法院為之;然若本案訴訟現已繫屬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者,依前揭法條但書之意旨,甲自得向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是以選項C之敘述正確。此外,就選項E而言,基於訴訟法上之程序保障與聽審權要求,當甲對於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抗告法院於為裁定前,必須使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雙方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兼顧兩造利益並妥適保全雙方權益,故選項E亦屬正確。綜合上述,本題應選C與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