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2 題
甲受僱於乙,某日乙認為甲工作不力而將甲解僱。甲則認為,乙係違法解僱,遂將乙列為被告,請求該管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乙應給付甲一定金額之薪資(本案訴訟);嗣後又以生活困頓為理由,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乙於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以前按月暫付甲原有薪資。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由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有急迫性,故受理其聲請之法院,在為裁定前,不須使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B 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得命為給付金錢,故法院不得命乙給付甲原有薪資
- C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向臺北地方法院為之。但如本案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者,得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 D 甲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為釋明如有不足時,法院不得酌定擔保命甲為提供後准其聲請
- E 甲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甲、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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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項法律爭議已進入法院審理,為了確保裁定的內容與案件現狀不產生矛盾,你認為應該由哪個法院來決定該案件的「緊急臨時措施」最為精準?此外,當法院要做出一個可能對當事人財產或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強制命令時,基於公平原則,法院在點頭答應前,最起碼應該執行哪一個程序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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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民事訴訟法中「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核心要義,選出正確答案 E!這道題目在實務與國考中具有相當的鑑別度,主要在於其涉及了保全程序中極為重要的程序保障與管轄權爭點。本題屬於爭議題,官方最後認定 (C)、(E) 皆為正確答案,以下為你解析箇中關鍵。
保全處分之管轄與程序保障
首先,關於選項 (C),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24 條規定,假扣押(及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準用)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命扣押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當本案訴訟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時,該院即為本案管轄法院,依法有權受理。至於你所選的選項 (E),則是基於民事訴訟法第 538-4 條的精神,強調定暫時狀態處分因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法院在裁定前,原則上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一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之要求,於抗告程序中亦應受尊重。這類題目難度中偏高,不僅要求熟記條文,更需理解保全程序中平衡「迅速性」與「程序保障」的立法權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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