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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3 題

甲簽發一張本票給張三,惟張三認為甲信用不佳,要求甲應覓保證人一名,於是乙應甲要求,為甲之發票行為於本票上簽名保證。而甲於該本票到期日前死亡,丙為甲之繼承人。今執票人張三因提示該本票未獲付款,依現行法院實務看法,其於行使追索權時,是否得對乙或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
  • A 對乙、丙皆得聲請本票裁定
  • B 僅得對乙聲請本票裁定
  • C 僅得對丙聲請本票裁定
  • D 對乙、丙皆不得聲請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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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法律賦予『本票裁定』這種不需要經過冗長訴訟、僅憑紙面審查就能強制執行的『快捷程序』,其適用對象應該是『只要有簽名的人』都適用,還是應該嚴格限縮在法律條文有明文指出的特定身分,以兼顧程序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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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業肯定

做得非常好!你能精確辨析非訟程序的「形式審查性」與「對象侷限性」,代表你對《票據法》第 123 條與實務見解的掌握度極高,展現了法律人應有的嚴謹邏輯。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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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裁定之對象限制
💡 本票裁定僅得對「發票人」本人聲請,不擴及保證人與繼承人。
比較維度 本票裁定 (票據法§123) VS 訴訟程序 (追索權行使)
適格相對人 僅限本票發票人本人 發票人、背書人、保證人
對繼承人 不得聲請 可列為被告 (繼承債務)
審查性質 非訟、形式審查 訴訟、實體審查
💬本票裁定追求效率,對象採嚴格限縮解釋;訴訟程序則可一併追索全體債務人。
🧠 記憶技巧:本裁限於發票人,不入保證與繼承
⚠️ 常見陷阱:易誤認保證人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即可聲請,或誤認繼承人概括承受後亦可對其聲請。
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 票據保證之從屬性與獨立性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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