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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1 題

甲與乙為姐妹,為盡孝道扶養行動不方便之母親丙,決定在臺北市購買一間位於一樓之公寓供丙居住。兩人向銀行貸款時,共同簽發本票並經丙背書予銀行。因房貸之繳款不正常,銀行遂欲以本票行使追索權,此時乙已因病猝逝,財產由其子丁單獨繼承。依據司法實務之見解,得對何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A 僅甲
  • B 僅甲丙
  • C 僅甲丁
  • D 甲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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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的核心在於《票據法》第 123 條關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適用範圍。請同學思考:法律為了兼顧效率與票據真實性,規定執票人得不經訴訟、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適用的對象在法律規定與司法實務見解中,是否僅限於票據上的『發票人』本人?對於『背書人』或發票人的『繼承人』,銀行若要行使權利,是否能直接使用這種簡便的裁定程序,還是必須透過一般的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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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制
💡 本票裁定僅能對「發票人」本人聲請,不包含背書人及發票人之繼承人。
比較維度 發票人 (甲) VS 背書人 (丙) / 繼承人 (丁)
是否為123條對象
權利行使程序 本票裁定 (非訟程序) 民事訴訟 (給付票款)
實務見解理由 票據法明文規定 非訟程序不審實體爭議
💬本票裁定具有高度對人性,對象僅限於簽章之發票人本人。
🧠 記憶技巧:本票裁定找發票,不找背書與後代。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概括繼承」後,繼承人丁會直接成為本票裁定的受執行對象;或誤以為背書人丙應負連帶責任故可一併裁定。
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之形式審查 票據背書之效力 繼承人之債務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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