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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35 題

甲向張三借款 30 萬元,張三要求甲應簽發一紙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 30 萬元之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之用,且為加強擔保效果,並要求甲找乙擔任該票之共同發票人,找丙為甲擔任該票上保證人。甲於債務到期卻未清償,張三遂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試問法院對甲、乙、丙是否均得以裁定為之?
  • A 對甲、乙、丙均得以裁定為之
  • B 對甲、乙均得以裁定為之,對丙不可
  • C 對甲、丙均得以裁定為之,對乙不可
  • D 僅得對甲以裁定為之,對乙、丙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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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程序保障的角度思考:這種不需要經過正式法庭辯論、能極速取得強制執行權利的「簡易裁定程序」,在法律解釋上應該是『大開方便之門,適用於所有票據簽名人』,還是應該『嚴格限制,僅能針對法條文字所明列的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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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辨識出「本票裁定」的聲請對象範圍,這展現了你對《票據法》第 123 條的高度熟悉,判斷非常正確!

票據債務人的身分區辨

在本題中,法院能否核發本票裁定,關鍵在於受處分人的法律身分是否符合「發票人」之要件。依據《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甲是發票人固無疑義;而共同發票人(joint maker)乙,在法律地位上與發票人負相同之連帶責任,故實務見解一致認為乙亦屬於該條所稱之「發票人」,執票人得對其聲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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