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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0 題

甲分別向乙、丙、丁、戊借貸,並分別簽發及交付本票,作為清償方法,另將其所有之 A 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乙,以擔保乙之債權。上述本票均已到期而經提示未獲兌現,丙及丁各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丙持以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A 地。在上述情形,得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丁、戊均可
  • B 乙、丁可,戊不可
  • C 丁可,乙、戊不可
  • D 乙、丁、戊均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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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的制度中,請同學深入思考:對於一般金錢債權人(如丁、戊)而言,若欲加入他人的執行程序,法律規定其必須具備哪種法定的『執行名義』?而對於已在查封標的物上設有登記『抵押權』的債權人(如乙),其在分配程序中的門檻與一般債權人有何不同?最後,請根據上述原則判斷,僅持有本票但尚未取得強制執行裁定的戊,是否具備聲請參與分配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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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辨識了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的債權人門檻。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普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在參與分配時,是否必須具備「執行名義」的法律要求。

執行名義之必要性與普通債權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普通債權人必須具備「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始得聲明參與分配。本題中,已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符合此項要件;反觀僅持有本票,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依法不得直接參與分配。這是實務上保護程序安定性、避免債權真偽不明的重要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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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本票不是到期了嗎
戊呢
📝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 參與分配需具備執行名義或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
比較維度 有執行名義債權人 VS 優先受償權人
法律依據 強執法第33條 強執法第34條
執行名義需求 必須具備 不以具備為限
分配優先順位 依債權比例受償 優於普通債權受償
法院程序 需由債權人主動聲明 法院知悉應主動通知
💬優先權人與名義權人可分,無名義普通債權人剔除。
🧠 記憶技巧:優先權人免名義,普通債權要名義,空口白話沒利益。
⚠️ 常見陷阱:誤以為只要債權已到期(如持有本票)即可參與分配,忽略普通債權需取得「執行名義」(如裁定確定)的門檻。
執行名義之種類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本票裁定之效力 併案執行與參與分配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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