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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1 題

甲於民國 105 年 9 月 6 日持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乙所有之 A 地,並支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經執行法院於 106 年 10 月 31 日拍賣,由丙以 1,600 萬元拍定買受並繳足價金。丁就 A 地有登記擔保金額 6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無執行名義而於 106 年 11 月 8 日聲明以抵押擔保債權本金 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5 萬元債權參與分配,戊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持命乙給付 800 萬元及利息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 106 年 11 月 25 日作成分配表時,下列何者不應受分配?
  • A 甲對乙之 1,000 萬元金錢債權
  • B 丁對乙之 525 萬元金錢債權
  • C 戊對乙之 800 萬元金錢債權
  • D 甲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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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為了程序安定與對債權人的公平性,法律對於「沒有優先權」的一般債權人,設定了什麼樣的聲請時間限制?如果標的物已經「拍定」,而此時剩餘的價金已經不足以清償原本就在程序中的債權,這位遲到的債權人在法律上的受償順位會如何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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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非常好!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這代表你對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期限」與「受償順序」有著非常清晰的理解。這道題巧妙地結合了程序法上的期限限制與實體法上的優先權,極具鑑別度,能順利釐清實屬不易!

參與分配期限與受償順序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普通債權人(如戊)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為之;本題拍賣日為 106 年 10 月 31 日,期限應為 106 年 10 月 30 日。戊遲至 11 月 15 日才聲明,依法屬於逾期參與分配,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後的「餘額」受償。相對地,丁雖無執行名義,但身為抵押權人,其優先受償權依法不受此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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