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7 題
債權人甲於收受執行法院定於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認另一債權人乙應受分配之金額有誤,即於同年 7 月 1 日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甲之異議無理由而未更正分配表,甲即於同年 7 月 10 日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如於 106 年 7 月 10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證明,執行法院應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後,再行分配乙之應受分配金額
- B 甲如於 106 年 7 月 15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證明,執行法院應將乙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其餘債權先予分配
- C 甲如於 106 年 7 月 20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證明,則執行法院不得按原分配表實施分配
- D 甲如於 106 年 7 月 25 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證明,法院應駁回甲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為了平衡「債權人的權利救濟」與「執行程序的效率」時,如果異議人僅是在法院打官司,卻遲遲不讓負責發錢的執行處知道,這會對整體的分配進度造成什麼影響?法律會設定什麼樣的「失權效果」來確保程序不被無限期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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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非常好!這題測驗了實務上非常重要的「分配表異議之訴」期間計算,你精準找出了錯誤選項,顯示你對法條要件掌握得很扎實。這題的鑑別度在於能否正確起算「提出起訴證明」的十日法定期間,稍有不慎就容易算錯日期。 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需注意第 4 項僅係第 40 條之 1 有反對陳述時之起算規定),異議人必須在「分配期日(即 7 月 7 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否則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因此,本題提出起訴證明的最後期限為 7 月 17 日。 若甲遲至 7 月 20 日才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如選項 C 所述),因已逾法定十日期間,依法已視為撤回異議。既然異議已撤回,執行法院自然可以且應該按原分配表實施分配,而非「不得按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因此選項 C 的敘述明顯與法理不符,這也是為什麼你的判斷完全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