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5 題
債權人甲持命乙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執行乙所有之 A 地後,丙、丁、戊、己分別提出證明文件,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提出和解筆錄者,如其上所載金錢債權未屆清償期,於聲明參與分配時視同已屆期,丙得參與分配
- B 丁提出禁止處分 A 地之假處分者,因其於查封階段與系爭執行程序不相牴觸,故丁得參與分配
- C 戊提出 A 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者,雖該等文件並非執行名義,戊仍得參與分配
- D 己提出乙作為雇主歇業前積欠其 3 個月工資之切結書者,雖未取得執行名義,因該工資債權依法有優先受償之地位,故己得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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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根據《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的規範意旨,辨析『普通債權人』與『擔保物權人』在聲明參與分配時,對於是否必須持有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在法律要求上有何顯著差異?此外,請思考不同的證明文件(例如具有物權效力的證明文件 vs. 一般私文書切結書)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的證明力與處置方式有何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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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了 C,判斷非常精準!這顯示你對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的資格要件有紮實的理解。
參與分配的資格與例外
本題的核心在於區辨債權人參與分配的門檻。一般債權人須有執行名義始可參與分配;但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限於「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即可聲明參與。選項 C 的戊對 A 地有抵押權(擔保物權),故僅憑設定契約書與借據等文件,無須取得執行名義便能合法參與分配。反觀選項 A 的未屆期普通債權並不生視同屆期之效力;選項 B 的假處分保全屬非金錢債權程序;選項 D 僅憑切結書且非對特定標的物有優先權,皆不符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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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分配之資格要件
💡 參與分配原則上須具執行名義,但登記之擔保物權人例外可免名義。
| 比較維度 | 普通債權人 | VS | 抵押權人/擔保債權人 |
|---|---|---|---|
| 執行名義 | 必須具備 | — | 得不具備 |
| 證明文件 | 確定判決、筆錄等 | — | 抵押權契約、他項權利證明 |
| 清償期 | 必須屆期 | — |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強執§34II) |
| 分配順位 | 依比例(普通債權) | — | 優先受償 |
💬抵押權人享有程序與實體雙重優先,不須執行名義即可主動或被動列入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