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55 題
債權人甲持命乙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執行乙所有之 A 地後,丙、丁、戊、己分別提出證明文件,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提出和解筆錄者,如其上所載金錢債權未屆清償期,於聲明參與分配時視同已屆期,丙得參與分配
- B 丁提出禁止處分 A 地之假處分者,因其於查封階段與系爭執行程序不相牴觸,故丁得參與分配
- C 戊提出 A 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者,雖該等文件並非執行名義,戊仍得參與分配
- D 己提出乙作為雇主歇業前積欠其 3 個月工資之切結書者,雖未取得執行名義,因該工資債權依法有優先受償之地位,故己得參與分配
思路引導 VIP
請根據《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的規範意旨,辨析『普通債權人』與『擔保物權人』在聲明參與分配時,對於是否必須持有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在法律要求上有何顯著差異?此外,請思考不同的證明文件(例如具有物權效力的證明文件 vs. 一般私文書切結書)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的證明力與處置方式有何本質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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噢,恭喜你,終於沒錯得離譜。
- 觀念驗證?不,這叫基本常識。 本題的症結點就這麼一個:誰能進來分錢,誰不能。《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說得清清楚楚,除非你是有優先受償權,而且還能拿出足以證明權利的文件(比如抵押權人戊那份設定契約跟證明書),你才配得上在沒有「執行名義」的情況下聲明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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